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范景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周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正茂公司)、徐磊、朱立圣、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飞马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与皖L×××××号机动车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所有的赔偿责任均基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两者之间明显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确定皖L×××××号机动车不承担责任,一审以同责的方式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肥正茂公司辩称:1.本案包括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承保车辆在内的两个车辆均驶入禁止通行路段导致合肥正茂公司施工路面毁损并返工,这是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过错导致保险车辆损坏第三方的财产,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2.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个事实,一个是两车发生追尾,二是两车进入施工路段造成路面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皖L×××××号车辆无责只是针对追尾的事实而没有包括事故车辆造成路面损坏的原因。故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以车辆追尾无责的理由作为事故车辆压坏路面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并不限于两车相撞事故,也包括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过失单方损坏其他财产的事故,故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璧飞马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合肥正茂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寿财保铜山公司辩称:同意合肥正茂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及质证意见。
徐磊、朱立圣均未到庭答辩。
合肥正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磊、朱立圣、灵璧飞马运输公司赔偿合肥正茂公司损失83964.26元;2.判令人寿财保铜山公司、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8日,合肥正茂公司依据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施工至设备安装、路面钢筋混凝土铺设完毕。合肥正茂公司对施工路面摆放了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2016年12月14日2时50分许,徐磊驾驶苏C×××××重型货车和朱立圣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飞马运输公司的皖L×××××号重型货车均驶入合肥正茂公司施工的道路后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称重区域路面损坏。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辆车辆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合肥正茂公司称重区域路面损坏;在追尾事故中,涂磊负全部责任,朱立圣无责任。2016年12月14日,道路施工监理单位宿州市路兴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正茂公司送达“监字(2016)2号”称重区域改造路面整改通知,明确称重区改造混凝土路面出现明显的过车痕迹导致路面混凝龄期不足、路面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尽快整改。合肥正茂公司根据监理公司通知要求返工对全部称重区域226平米的钢筋混凝土路面进行破除并重新扎钢筋网、浇筑路面。合肥正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进行了评估,结果为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为83964.26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徐磊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朱立圣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飞马运输公司的皖L×××××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合肥正茂公司在“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对施工的路面已经摆放了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围栏等标志。朱立圣、徐磊驾驶车辆在经过施工地点时,未按照摆放的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行驶,致使两车均驶入施工区域,造成施工区域的称重部分损坏,给合肥正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合肥正茂公司的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肥正茂公司举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段已设置围栏及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两辆车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合肥正茂公司称重区域路面损坏,无法区分两辆车各自给合肥正茂公司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朱立圣、徐磊均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朱立圣系灵璧飞马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朱立圣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灵璧飞马运输公司承担。合肥正茂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案涉及的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监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为83964.2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6964.26元,应由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辆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财保灵璧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辆车辆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合肥正茂公司称重区域路面损坏;在追尾事故中,徐磊负全部责任,朱立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对两车追尾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对两车共同导致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害的事故行为过错责任的划分。故,对平安财保灵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铜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失41482元;二、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41482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徐磊负担1040元,灵璧飞马运输公司负担10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财产损失是否交通事故造成,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财产损失系因称重区改造混凝土路面出现明显过车痕迹导致路面混凝龄期不足,路面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返工,对全部称重区进行破除并重新扎钢筋网、浇筑路面。该财产损失不全是本案车辆追尾相撞所造成,当徐磊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和朱立圣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驶及该路面时,该损失就已经造成,故该损失系两车辆共同造成,两车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均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立圣无责任,系对两车追尾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对两车进入称重区并追尾共同导致合肥正茂公司财产损害的事故过错责任的划分。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圣无责任为由,认为其不应对合肥正茂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中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徐磊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和朱立圣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驶入称重区改造混凝土路面,造成了该路面毁损,合肥正茂公司为该毁损路面施工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关于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肥正茂公司对施工路面虽摆放了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但不足以防止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导致案涉两车辆进入施工区域,对本案称重区损坏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比例以20%为宜。徐磊在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其对合肥正茂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人寿财保铜山公司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朱立圣应对合肥正茂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合肥正茂公司的损失为:称重路面返工费用83964.26元,鉴定费3000元,计86964.26元。因人寿财保铜山公司承保了徐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承保了朱立圣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返工费用2000元,平安财保灵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肥正茂公司返工费用2000元。合肥正茂公司剩余损失82964.26元,人寿财保铜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41482元,平安财保灵璧公司赔偿30%为24889.28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灵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认定合肥正茂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每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482元”;
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889.2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徐磊负担950元,被上诉人灵璧县飞马运输公司负担472元,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672元,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张虹良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珊珊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