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1204号
原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564M。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1779249G。
法定代表人:马飞,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70012753。
负责人:周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苏川,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灵璧县奥泰克中央广场9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69XH。
负责人:范景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铜山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皖13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13民终22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朱晓明,被告人寿财铜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被告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3964.2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铜山县支公司、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依据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施工至设备安装、路面钢筋混凝土铺设完毕后,处于对路面保养的需要,原告对施工路面摆放了禁止通行的标志。2016年12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C×××××重型货车和被告***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同时驶入原告施工的禁止通行道路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称重区域路面损坏,直接影响称重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2016年12月14日,道路施工监理单位宿州市路兴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监字(2016)2号”称重区域改造路面整改通知,明确称重区改造混凝土路面出现明显的过车痕迹导致路面混凝龄期不足、路面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尽快整改。原告根据监理公司通知要求返工对全部称重区域226平米的钢筋混凝土路面进行破除并重新扎钢筋网、浇筑路面。经计算,原告返工造成的直接损失为83964.26元。上述违规进入禁行区域的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各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人寿财铜山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比例,即使未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两辆车辆也都对路面进行了碾压,均对路面造成了损害;2、原告的损失主要由飞马公司的车辆造成的,飞马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告依据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施工至设备安装、路面钢筋混凝土铺设完毕。原告对施工路面摆放了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
2016年12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C×××××重型货车和***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货车均驶入原告施工的道路后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称重区域路面损坏。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辆车辆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原告称重区域路面损坏;在追尾事故中,涂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6年12月14日,道路施工监理单位宿州市路兴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监字(2016)2号”称重区域改造路面整改通知,明确称重区改造混凝土路面出现明显的过车痕迹导致路面混凝龄期不足、路面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尽快整改。原告根据监理公司通知要求返工对全部称重区域226平米的钢筋混凝土路面进行破除并重新扎钢筋网、浇筑路面。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进行了评估,结果为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为83964.26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被告**驾驶苏C×××××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
***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
两车交强险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
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原告在“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升级改造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对施工的路面已经摆放了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围栏等标志。***、**驾驶车辆在经过施工地点时,未按照摆放的导航示意图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行驶,致使两车均驶入施工区域,造成施工区域的称重部分损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举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路段已设置围栏及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因两辆车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原告称重区域路面损坏,无法区分两辆车各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均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系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案涉及的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监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称重区路面返工费用为83964.2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6964.26元,应由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辆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平安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辆车辆同时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造成原告称重区域路面损坏;在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对两车追尾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对两车共同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事故行为过错责任的划分。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48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4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被告**负担1040元,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莺歌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康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上网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