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唐士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徐磊、朱立圣、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徐磊驾驶的车辆及朱立圣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对该两保险公司是否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审理及判决,存在漏审漏判情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禁行区域,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入禁行区域是否有过错为本案基本事实之一,一审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两车辆驶入施工禁行区域后又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正在施工的道路毁损,一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但未能查明涉案两车对造成财产损害责任大小,判决确定涉案两车承担财产责任范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张虹良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