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2271号
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西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70265H。
法定代表人:孟繁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金阳大街西首路北(八仙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统仁,经理。
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6761425.77元并支付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81340.27元及利息,赔偿损失1408560元,并支付鉴定费151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日,工程合同价款7290000元。施工中被告对办公楼土建装饰调整及增加施工消防工程计款4362241.68元,后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0319445.14元。原告按合同和变更的工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5日,只支付原告工程款4138104.87元,此后因被告公司涉及高利贷无法联系其工作人员,工程停工至今,造成工程机械设备闲置,人员窝工,损失经鉴定为1408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日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1日,被告**日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西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甲方甩项及甲方备料已扣除),承办范围为三包工程(图纸范围内除甩项外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日,合同价款729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加变更调整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开工付20%预付款,三层主体完工付总价款40%,主体完工付至总合同价款70%,装饰安装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其余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土建工程增加及消防工程增加,变更预算增加工程造价398588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日化公司资金缺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此后,**日化公司管理人员失联,案涉工程被多家法院查封。期间,原告西关建筑公司为减少损失多次安排人员去拆除塔吊和搅拌机,未果。西关建筑公司安排人员看护案涉工地和施工设备至今。原告自行委托,由泰安大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确定工程造价办公楼项目10168858.14元、层面、车库出入口轻钢部分150587元,合计10319445.14元。同时,该咨询报告认为原告因工期延误的损失结论为:塔吊每台日260元,搅拌机每台日160元,高压线防护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150元。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载明钢筋混凝土基础、砌体结构、土方、混凝土工程、砌体结构验收合格,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处西关建筑公司盖章,监理单位处宁阳鲁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颜承法”签字。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8104.87元。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日化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2月12日,原告西关建筑公司中标**日化公司办公楼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非强制招投标范围,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被告**日化公司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标,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即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标前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严重损害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禁止,其中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标无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宁阳鲁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验收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亦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泰安大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有效依据,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319445.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138104.8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确定工程造价及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被告的原因,且施工设备塔吊、搅拌机至今无法撤出原告亦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计算原告损失工期延误日期自合同约定的竣工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计331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至起诉时未竣工未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6181340.27元,并支付利息(以618134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程款6181340.2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406880元(塔吊损失260元/日×3314天=861640元、搅拌机损失160元/日×3314天=530240元、以及高压线防护15000元)。
五、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鉴定费15150元。
六、驳回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30元,由被告山东**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马方停
人民陪审员 胡乐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