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2421号
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西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70265H。
法定代表人:孟繁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乡饮乡郭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00400003333。
法定代表人:赵吉龙,职务经理。
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西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蓝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蓝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存在的被告建设的“汽车零部件车间及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履行合同,我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和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义务。而后双方在2011年12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并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8万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付款金额分九次支付了134万元,现仍下欠尾款54万元拒付至今。
被告海蓝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海蓝实业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同和置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汽车零部件车间及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68万元,其中生产车间99万元,机加工车间6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2011年10月9日再付总价款的40%,2012年10月9日付剩余价款30%。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定额标准、工期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组织验收,并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定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工程结算定案说明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已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总结算价格为188万元整(施工方电费已扣除)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付款方法按原合同执行。附:附加合同决算书原合同未施工工程量说明书和变更调整工程决算。”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财务负责人续军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同时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3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29日支付25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万元。被告涉案工程土地证号:宁国用(2011)第001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和509669号。
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支出保险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说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续军的公证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具备有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经验收接受了该工程并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法应视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当按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4万元(工程价款=188万元-已付工程款134万元)。
二、被告山东海蓝金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