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旭珍,男。
被告**,城镇居民。
被告宁阳县西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西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新,职务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拥军,男。
原告***与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麦季后,**找我随其建筑队干活。2012年11月7日在伏山镇二十四中建筑工地施工期间,约早晨九时**安排我和于二抬搅拌机的电机,**维修电机时,搅拌机料斗脱落,将我砸伤。随后**和其他工友将我送至伏山镇医院治疗,当时医院无法诊治,要求转院,随后我被送往小梁王诊疗,仍不见好转,最后到县医院拍片检查,确定我受伤处腰柱L2、L3骨折,之后我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为**承接的西关建筑公司的工程,所以我多次找**和西关建筑公司协商处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费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误工费19200元(2400元/月×8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月);生活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6元,各项费用共计189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跟随我干活属实,但赔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西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建筑营业资质,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享有建筑营业资质。经公开招标,2012年7月24日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承建宁阳县第二十四中学生餐厅、公寓楼施工工程,被告**从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外墙和地面施工。之后被告**联系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秋原告***开始跟随被告**施工。2012年11月7日早九时许,施工工地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主张在其与其他工友抬动搅拌机过程中,搅拌机料斗脱落,将自己砸伤。被告**主张搅拌机料斗脱落,原告为躲避坠落的料斗,后退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伏山镇卫生院诊疗,经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L3)”,后原告转到小梁王门诊采用保守疗法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7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7月5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案原告***)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泰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记载原告所在村青川寺村已划入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原告提供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青川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现已从我村搬往其儿子刘连春处,2013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宁阳县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现住在我小区新1号楼2单元403室刘连春家,2013年11月21日”。原告据此主张其本人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文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两份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且两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证明出具的时间)起搬离农村,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原告主张跟随被告**工作期间,每天收入80元,每月应为2400元,从定残前一日到受伤之日误工期间为8个月,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2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被告每天实际收入为70元,且被告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一般工作时间为十来天,最多十五、六天。原告对工作收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子刘连春护理,其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资为每月3000元,按照护理期3个月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之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提供住院病例,要求赔偿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期间按60天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住院治疗,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9张,据此主张其多次往返泰安、肥城等地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供住院转院手续及往返次数、人数的详单。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检查费收费票据一张,据此主张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庭审中表示清楚被告**系建筑工地包工头,无相应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中标公示、泰安市政府文件复印件、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青川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阳县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9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检查费收费票据一张;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受雇佣活动期间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躲避坠落的料斗不慎摔伤,该主张不能作为被告**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从事餐厅、公寓楼的外墙及地面施工,未达到国家安全生产的标准,也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清楚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系列证据主张其本人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市政府文件复印件仅能证明行政区划,与原告的居民身份性质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证明出具的时间)起搬离农村,无法证明其现在的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对于伤残等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时间应为2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支出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12.11元(10620元/365天×241天)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216元。
五、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四项相加共计71648.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300元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尚未缴纳,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薛光军
审判员 颜世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