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吴店村。
法定代表人:贾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东,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卫,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公洋,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卫、王公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肥城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法定情形下,涉案工程后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联性。宏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肥城市汶阳镇东高淤鑫源商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与富源公司,双方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既未进场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项目转包与马保卫、王公洋施工,双方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宏大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也未发生过涉案施工项目的相关工程款账务往来。因此,富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因涉案工程项目引发的债权债务与富源公司不存有任何法律关联性,更不应当承担相关的债务。二、富源公司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富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既未签订过任何涉案项目书面或口头施工合同,也未发生过涉案工程款项往来业务。涉案工程款及发生相关业务均系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进行的。纵观庭审,马保卫、王公洋与***也未提供富源公司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存有涉案项目施工合同或存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不存在涉案项目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三、***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既不存在涉案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借用资质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马保卫、王公洋为其出具的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单,系***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单独进行的涉案工程款结算,该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过程及出具结算单富源公司自始未参与、也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或盖章认可。事后及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结算单与富源公司存有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该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系***与马保卫、王公洋存有涉案工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联性。同时马保卫、王公洋与***施工期间及之前的涉案款项结算行为均系其自行进行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源公司未与***签订过施工合同及进行过涉案款项结算。因此,该案的涉案款项与富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四、***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实际施工人请求相对方付款的基础,缘于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但实际施工人请求合同外第三人(发包人及转、分包人)付款的请求权基础必须由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依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条件及范围。《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5、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转包工程,与借用资质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之诉系债权请求权,在本案中***、马保国、王公洋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到底谁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明确查明。借用施工资质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建设工程款项无明确的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保卫、王公洋将涉案建筑工程转包与***施工,***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宏大公司与富源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富源公司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不存有涉案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存有涉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与富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保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公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6,275元;2.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富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富源公司承包宏大公司开发的肥城市汶阳镇东高淤鑫源商住小区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未实际施工该工程,而是由马保卫、王公洋实际施工1号楼、2号楼。后富源公司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足额缴存建筑劳务人员工资保证金,规范劳务分包管理。自2015年8月起,***对涉案工程的1号楼、2号楼内外墙装饰及一二层部分砌体进行施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卫、王公洋经两次经结算后,尚欠197775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年底,王公洋支付原告***1000元。至此,被告马保卫、王公洋尚欠原告工程款196775元。另查明,被告马保卫、王公洋系合伙关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原件系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岳利交给被告马保卫。富源公司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马保卫、王公洋与***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所施工工程部分已经完工,马保卫、王公洋与***也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马保卫、王公洋尚欠***工程款1967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马保卫、王公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汶阳镇郭店村12号楼尚欠18000工程尾款,与本案不是同一建设工程,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岳利将合同原件交与马保卫,并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富源公司对于马保卫、王公洋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是知情的。马保卫、王公洋与富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应定为马保卫、王公洋系借用富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富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保卫、王公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775元;二、被告马保卫、王公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9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马保卫、王公洋、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马保卫、王公洋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泰安市房屋建筑安全监督备案表各一份,证实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马保卫、王公洋的主张,且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泰安市房屋建筑安全监督备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岳利将合同原件交与马保卫,并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该事实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富源公司向马保卫、王公洋出借资质,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对马保卫、王公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马保卫、王公洋之间是否存在出借施工资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马保卫、王公洋持有2015年7月16日富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审期间,富源公司主张该合同原件系宏大公司交给的马保卫、王公洋,马保卫、王公洋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合同原件来自富源公司,富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合同原件系富源公司交给马保卫、王公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与富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足额缴存建筑劳务人员工资保证金,规范劳务分包管理,以及富源公司与马保卫、王公洋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涉案工程亦不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保卫、王公洋借用富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富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王安广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