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269号
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424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吴店村。
法定代表人:贾岳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杨正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51711.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171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综合管线(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如承包人在质保期内不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8年,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主管线沉降导致设备接口处发生多次天然气泄露、阀门井漏水严重、缺少砼井盖、井圈、换气孔无安全标示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修复,但被告拒不修复。针对被告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委托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51711.25元,因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使用,现又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该涉案工程早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期外即使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无偿修复,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第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任何函件,其陈述的质量问题是否属实及修复方案均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其自行委托他方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是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质保金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就是为了对质保期内的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综合管线(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被告自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为24小时内,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被告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到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1日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工程签证单,并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审定工程造价为958564.2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5日分三次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92万元。2019年4月27日,因被告施工的主管线出现沉降导致设备接口处发生多次天然气泄漏,原告通过邮箱及快递通知被告维修未果,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沉降加固工程及阀门井漏水等维修承包给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原告委托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管道地基与基础加固工程造价221228.43元、阀门井等维修费用30482.82元,共计251711.25元,原告支付完毕后追索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订单、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邮件及快递单、维修协议、评审报告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对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在接到原告维修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原告通过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扣除原告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维修费213147元(251711.25元-385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被告肥城市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