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3862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温州市南塘街片区双龙路(南浦路-南塘后街)、经一路、纬二路交通交通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66529元,数量按时计量。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总造价的60%,审价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竣工并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5943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943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居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59436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9436元。现已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4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99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