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

浙江长兴新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22民初8771号 原告:浙江长兴新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新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