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413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理人:金仁昌,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圆圆、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雨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行政中心大楼西裙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勤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章立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家昊、张红戈,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甫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露露,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崇贤、姜祥翔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圆圆、叶宏德,被告***、被告区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昊,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1日上午8时34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车辆,沿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经万瑞家园前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穿路段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中医院、温州市中西医院接受了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治疗。
2018年7月25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双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头皮血肿,脑外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征,脑积水左肾上腺出血,右肱骨头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多发性盆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呈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26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8年3月1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区执法局系事发路段交通标识的管理单位,对事发路段的人行横道标志未及时予以撤除;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区市政工程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在事发路段仍残留部分人行横道标线、施工改造未完成情况下,未设置任何注意或指示标识,未将人行横道标志撤除;在此前提下,原告继续按人行横道标志在路面行走致损,三个单位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浙C×××××系案外人王萍萍所有,在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178580.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20000元。原告母亲邱兆妹,现年80岁,需原告赡养。因原告仍在医院康复治疗中,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保留进一步主张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损伤的行为与被告区执法局对交通标志管理不当的行为,与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不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区执法局、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区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暂计2170652.67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户口本,证明因原告神志昏迷,其配偶依法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务、对外主张权利的事实;
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区市政工程公司、平阳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龙海路(瓯海大道-永定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证明本案事发路段龙海路的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系由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事实;
6、牌匾照片,证明事发路段的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
7、《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被告***的责任承担,事故地点的道路环境因素以及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已调解终结的事实;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浙C×××××系案外人王萍萍所有,在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
9、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介绍信。
11、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
12、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
13、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
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
14、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代发票遗失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卫生医疗收据(住院类)、病人费用清单。
16、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费用电子存根联、病人住院费用清单。
17、温州市中医院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
18、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费用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为434568.66元的事实;
19、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门诊费用暂计3980.56元的事实;
20、温州市中医院处方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缺乏所需药品,由当时所在医院开具处方,原告家属至院外医药单位购买药物,截止2018年7月16日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暂计3090.7元的事实;
21、收据,证明在一一八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银质气管套管,用于对原告进行支气管检查,支付380元的事实;
22、收款收据、陪护费凭证、证明2份、浙江佳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证明暂算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41620元的事实;
23、救护车费收费票据、收款收据3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转院护送费暂计1920元的事实;
24、滴滴出行行程单、发票、出租车发票联、公交车车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家属因陪原告就医、转院产生交通费用2125.57元的事实;
25、身份证、摘抄6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证明原告有母亲邱兆妹,现年80岁,需要原告赡养,邱兆妹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的事实;
26、证明,证明原告原承包的集体用地已全部被征收,名下没有承包地的事实;
2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需要,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300元的事实;
28、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226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29、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信息,证明经龙湾区政府网对外公示的被告区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负责全区市容、市政公用、城市绿化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和有关的行政许可。而本案涉及的人行道标志牌属于市政公用的范畴、人行横道标线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管理的范畴,这两者的管理明确为被告区执法局的职责范畴。
被告***答辩称:当时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超速,也没有醉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路政公司在修路的时候,未将标线撤除,使原告认为还是人行横道,横穿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也及时联系120、110救治原告,后陆续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金额,无力偿还。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区执法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的主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非侵权主体。2、答辩人不是事故路段人行横道标线、标志的负责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业,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经温州市龙湾区深化“六城联创”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议,本案事故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隔离带等负责主体为市运集团,并由市交警三大队负责与市交运集团做好对接。本案事故发生时,龙海路正处于提升改造施工阶段,事故地点系施工改造未完成路段。《关于进一步明确龙湾区(高新区)城市道路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就提升改造路段的责任分工作出了明确:区整治办负责总牵头,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立项、招投标、施工过程管理等工作,同时明确区住建局负责技术服务,每15天安排一次联合检查,做好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因此,答辩人不是龙海路段人行横道标线、标志的负责主体。综上,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温州市龙湾区深化“六城联创”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2、《关于进一步明确龙湾区(高新区)城市道路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区执法局不是龙海路段人行横道标线、标志的负责主体。
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过错原则,我公司已经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区市政工程公司,即使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有过错,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当承认过错责任。我公司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2、原告认为答辩人及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过错在于人行横道未撤除完毕、没有设置注意标志、未撤除人行横道标志。首先,撤除人行道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下子撤的,只要有过程导致在某一刻,他是进行至一半的,不是说撤到一半就有过错,而且机动车道上已经没有横行标记。其次,区市政工程公司没有另行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人行横道标志部分残留,说明已经不是完整的人行横道,其本身就在告诉所有人,人行横道已经撤除。最后,答辩人及区市政工程公司不是行政单位,在没有主管部门委托的情况下,没有撤除公共标志的权力。3、人行横道未撤除有没有导致本案侵害的发生是要看行为人到底是不是明知这条路已经不是人行横道,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是人行横道,还要走,就是自己故意横穿马路造成的,而非被告二、三的过错造成。4、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推翻,过错责任已经明确由原告和被告一分担,退一步讲,被告二、三、四最多就是间接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5、答辩人的行为均是委托给区市政工程公司代为进行,即使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也是在区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1、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非侵权主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答辩人非事故主体。原告即使要追究答辩人的责任,应当另行起诉。2、答辩人不是事发路段人行横道标线、标志的负责主体,理由同被告二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审核表,证明交通部门统一被告龙湾区市政公司在涉案路段按分段半副封闭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作业;
2、万瑞小区门口设计图。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龙湾市政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5、涉案路段现在的照片。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系在机动车道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事实。
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1可以得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2、3、4施工不当。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付。投保时已明确约定投保事项,同时答辩人有权核实车辆信息及保险责任情况;3、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4、根据交强险第10条款、三责险第7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我司已经在医药费中赔偿1万元,三责险中赔付178509元。5、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清单部分金额过高在如下予以逐一说明:医药费中应当剔除伙食费627元,扣除住院期限购买院外药物,因没有医疗证明,我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未有医疗证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其次应扣除医保费用。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该项诉请过高,应按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费110元予以赔付。护理依赖要求过高,具体计算要求应按护理费要求,且护理年限应当按照5年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应当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18天,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共合计6540元;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三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资格,且该证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家庭人员调查表予以核实,且未提供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结合责任比例,应为3万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在交强险剩余11万元,商业险剩余32万余元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区执法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7,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责任主体都已经认定非常清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主体依据。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路面没有标线;证据8-19三性无异议;证据20,院外购买的药物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定;证据21,收据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其次也不是门诊病历所要求需要采购的药品,缺少相应的佐证;证据2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24,打车费有一部分非就医用途的,应当予以扣除;证据25,三性无异议;证据26,三性无异议,证明名下没有承包地,是否系农村户口不应该以承包地为依据;证据27-28,三性无异议;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我方的三定方案,但是发文的时间在2018年,也就是在事故之后。本案所涉路段的道路标示设立等都不是我方职责所在。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区执法局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总证据目录中第16页中…行人路过…,其中交警部门认定涉案道路已没有人行横道。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说明责任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并且对相应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证据8-19,三性无异议;证据20-21,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案引起的医疗费用;证据22,该份收据没有发票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相应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2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次的交通费用;证据25,三性无异议;证据2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承包地被征收应当由当时的街道办事处出具而非村委会,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证据27-28,三性无异议;证据29,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3,三性无异议;证据14,三性无异议,有一部分医疗费社保进行报销,我司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16,育英儿童医院住院费用电子存根联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证据17-19,三性无异议;证据20-24,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5,原告应提供家庭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盖章户口信息予以核实;证据26,与被告四质证意见相同;证据2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证据28-29,三性无异议。
被告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二是事故路段的主管部门,其中第二页第二段中…166条道路59条道路…建设中的道路由建设部门负责…事故路段在通过验收之后的主管部门均是被告二,被告二系适格主体。原告认为交运集团系企业,并非行政部门,不可能承担行政管理的相关职责,即使会议纪要的真实的,但是我方认为该份会议纪要只是一份内部的文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会议纪要对外产生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但是被告二并没有提供对外公示的程序。同时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29,可以确认被告二的行政职能中,当两份文件相冲突时,应以对外公示的文件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文件从内容上看没有实质性内容。被告引用该份文件第三页责任分工,我方认为责任分工与被告二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冲突,无法证明被告二并非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同意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根据证据1第二页第二句话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事发路段责任主体是交运集团。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文件中建设中的道路,是该条道路从无到有,才是建设中的道路,翻修的道路不属于建设中的道路。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四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四在质证阶段对于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用以证明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和区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四提交了该份证明自认系建设单位。且结合事故照片,可以说明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还是处于施工状态,交警部门对施工中的路段明确了防护措施、警示标志。被告四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在事故中并没有看到警示措施和防护措施,也没有在交警部门中看出任何警示措施和防护措施。我方认为被告四没有按照行业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客观上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设计图代理人不是这方面专业,由法庭进行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1日,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四以道路竣工验收为由,但不能掩盖被告四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施工;证据4,三性无异议,同时我方认为从勘验笔录中,交警部门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和防护标志。其次在18页中也可以看出事故路段在机动车道抬高已经铺设沥青,但是路面仍然是有人行横道的标志,我方认为路面遗留人行横道,就说明可以穿行。证据5,三性有异议,拍摄的路段不是事发路段照片,是与事故路段相隔几百米的一个路口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施工路段斑马线没有清理干净,导致受害者横穿马路造成本案的事故。被告区执法局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从该份图纸中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人行横道的撤销符合施工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路段没有完全的验收,还在验收的过程中;证据4,三性无异议,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的标线还在,但是事发的时候是在机动车道上的,非机动车道上的人行横道不能适用于机动车道;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平阳人寿财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经质证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各方对部分证据存在异议,或针对证据三性,或针对证明目的,下文结合争议焦点,对证据认定及核心争议焦点问题等,予以一并分析评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上午8时34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车辆,沿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经万瑞家园前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穿路段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中医院、温州市中西医院接受了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治疗。
2018年3月1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发现前方行人动态,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路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第三部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描述如下:“事故现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万瑞家园前路段。龙海路呈南北走向,道路平直,沥青路面,道路设中心绿化带隔离、机非绿化带隔离,该段机非隔离带设有开口,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抬高分离,视线良好。事故地点系施工改造未完成路段,机动车道铺设沥青未施划分道线,非机动车道尚未铺设沥青,残留部分人行横道标线,人行横道标志未撤销。”
2018年7月27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双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头皮血肿,脑外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征,脑积水左肾上腺出血,右肱骨头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多发性盆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呈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26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出诊费30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浙C×××××系案外人王萍萍所有,事故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阳人寿财险公司于2017年12月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178580.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20000元。原告仍在医院康复治疗中。另查实,原告***承包的耕地已被征用;原告***的母亲邱兆妹(1938年7月1日出生),除原告外,另有抚养人方秀兰、方福新、方秀华。
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系事故发生改造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经投标中标系施工单位,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涉案路段是机动车道,事发当时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已经将警示、防护措施、隔离装置等撤离。2018年4月,涉案路段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其中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02715元;2018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医疗费138695.04元;201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32973.64元;2018年4月2日至同年6月4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68045.43元;2018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6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92139.55元;以上共计434568.66元。门诊医疗费3980.56元。住院期间购买院外药物3090.7元。以上共计441639.92元。
2、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目前遗留呈植物状态,该项费用气管套管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其中原告已经支付的医院护工费用,2017年12月11日,1日200元;2018年1月8日至同年2月6日,30日7950元;201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14.5日3840元;201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19.5日4290元;2018年4月2日至同年6月4日,64日14740元;2018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6日,43日8600元,以上共计172日3962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26日,剩余54日可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为61099元/年÷365天/年×54天=9039.3元;以上共计48659.3元。
4、护理依赖,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暂计算5年为61099元/年×5年=305495元。超出5年,可另行起诉。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包括原告支出的转院护送费1920元在内,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540元。
7、营养费,营养期限评定为226日,期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78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系本市户籍,土地已被征用,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计算,51261元/年×20年×100%=102522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924元计算,31924元×5年÷4人=39905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0元。
11、鉴定费29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519.22元。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188580.9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
关于被告区执法局、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区市政工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行为人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只有依法明确侵权责任,才能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凸显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髓。本案系因道路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出行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路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人的谨慎程度。本案中的施工人系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其庭审中自认“因涉案路段是机动车道,事发当时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已经将警示、防护措施、隔离装置等撤离”,因此,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道路施工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系道路施工期间,道路上的人行横道标线、标志不属于被告区执法局或其他主管单位日常管理范围;被告高新区投资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确定适格的施工单位,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结合上述分析的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可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519.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04519.22元,由车辆方承担70%,即1804519.22元×70%=1263163.45元,由被告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804519.22元×10%=180451.92元。因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故由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全额赔付。不足部分1263163.45元-500000元=763163.45元,由被告***承担,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43163.45元。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500000元+120000元-188580.9元=431419.1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平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43163.45元。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80451.9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31419.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65元,由原告***负担4885元,由被告***负担15371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李崇贤
人民陪审员  姜祥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庄婧
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