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镇***7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2015年8月31日***定残时开始计算过诉讼时效,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第一,上诉人在2015年8月31日***定残时刚年满55周岁,因还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满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而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于2020年1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此时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完全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确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本案侵权行为并非只导致了***一级伤残的结果,***死亡的结果亦是该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依法有权以***的死亡结果为事实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第16条虽已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这足以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属侵权行为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有权单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1月2日***死亡时开始计算,而非从2015年8月31日***定残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时,可以确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及附随产生的交通费外等均可以确定是正确的,一至四级伤残被扶养人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此时上诉人也已年满55周岁,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一年内主张该权利,但是***被确定一级伤残后应该主张的权利均已经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其起诉时已长达7年之久,答辩人也已经以超出诉讼时效提起了抗辩,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其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死亡时其已年满60周岁的理由,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女为年满55周岁就可以主张,且以侵权行为能够确定时主张,并非其现在年满60周了才可以享受权利。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实际是指2015年8月31日时如果符合条件就应当主***了,上诉人就此作为上诉理由已无必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书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6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之母,其丈夫***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除***外二人还有一女,现已成年。2013年3月26日,***在***承包的工地从事搅灰等工作受伤,随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同年8月3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同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196.29元。****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因后续治疗,***又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3月2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均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2020年11月2日,***死亡,丧葬费支出3631元。***的继承人其父***、其母***于2021年5月6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死亡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一审法院于当月26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83602.37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原则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确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受伤后,其伤情处于不稳定状态和变化当中,当时的伤情状态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8月3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时,可以确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及附随产生的交通费等外均可以确定。此时,***也已年满五十五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应推定为无生活来源的人,理应被扶养。***受伤时,《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根据该部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该赔偿项目的组成部分,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受害人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或其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时如有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应及时主张,否则该债权将存在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被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公司主张过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后,***作为***的近亲属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应当从定残后的护理费417280元中扣除十二年零八个月的费用,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以支持,应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确定时,有关主体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来进行判断。经查,***于2015年8月3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此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已经确定。而***在上诉状中自认此时其“不满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现***在***死亡后又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