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4126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20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镇***73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73********。 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6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之子***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判决,判决***承担85%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3月受伤至2020年11月死亡,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受完全护理依赖。***系***之被扶养人于2020年满六十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二十年,***等承担85%,计249169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1.***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之子***于2013年3月份受伤,2020年11月份死亡,其死亡后***及其丈夫***在贵院审理的(2021)鲁0983民初2987号案件中主张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但未主张死亡赔偿金,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毫无疑问不在死亡赔偿金中。而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本人即***享有的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即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只能是***,而不是***的被扶养人;2.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首先,根据(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享有了237600元的残疾赔偿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内,不能再主张。其次,***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需要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还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再次,***受伤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和条件,虽然***死亡时其年满六十周岁,但法律规定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是否符合享受待遇的条件,而不是即便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具备年龄条件,年龄达到后又可享受。因此,***在***死亡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和条件。3.无论其公司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首先,***受伤是在2013年3月26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作出于2015年10月10日,即便***在第一次起诉残疾赔偿金时***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和条件,标准也应当按照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8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当前的标准。其次,***之夫***(1966年3月13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以及双方之女均是扶养人,如***确需被扶养,该二人均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再次,(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864×20年=417280元”,但***自受伤至死亡,仅生存了七年零四个月,故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从定残后的护理费中扣除十二年零八个月的费用。4.***的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受伤后第一次起诉是在2015年,如案涉债权成立,自2015年起至今已达七年,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死者***之母,其丈夫***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除***外二人还有一女,现已成年。2013年3月26日,***在***承包的工地从事搅灰等工作受伤,随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196.29元。****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因后续治疗,***又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3月2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均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2020年11月2日,***死亡,丧葬费支出3631元。***的继承人其父***、其母***于2021年5月6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死亡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本院于当月26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83602.37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原则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确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受伤后,其伤情处于不稳定状态和变化当中,当时的伤情状态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8月3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时,可以确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及附随产生的交通费等外均可以确定。此时,***也已年满五十五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应推定为无生活来源的人,理应被扶养。***受伤时,《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根据该部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该赔偿项目的组成部分,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受害人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或其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时如有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应及时主张,否则该债权将存在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被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公司主张过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后,***作为***的近亲属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应当从定残后的护理费417280元中扣除十二年零八个月的费用,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郝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