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艳,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良,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衍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系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王文良、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王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艳,被告王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告王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121.79元、住院伙食费825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631元,总计217002.79元,按照85%主张184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子张传春与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王文良承担85%责任,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部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传春一直处在治疗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现张传春医治无效死亡,产生丧葬费用3631元。其父***、其母***系张传春的法定继承人,对两被告主张相应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良辩称,对原告主体没有异议,原告费用经过审核后确定。
被告王西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王文良在本案中承担85%的过错赔偿责任及被告王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为不正确,王西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张传春在王文良工地从事搅灰等工作时,被工地上的吊车吊桶砸伤。事发后,张传春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和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肥城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4月23日,张传春提起诉讼。同年8月3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传春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王文良承担85%的责任,王西公司与王文良承担连带责任。王文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196.29元。因张传春尚未治疗终结,后张传春又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3月2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文良、王西公司承担其后来新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2019年12月16日,张传春因脊髓损伤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4日,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59850.95元。2020年8月28日,张传春因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中枢性低血压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日,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40270.84元。2020年11月2日,张传春去世,丧葬费支出3631元。张传春继承人有父亲***、母亲***。
本院认为,张传春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2015)肥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文良和王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传春持续治疗过程中新产生的合理损失,王文良、王西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张传春去世后,两原告作为张传春继承人,对张传春享有的债权有权向被告王文良、王西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消费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住院事实和日常交通费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综上,张传春新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121.79元(59850.95元+140270.84元),住院伙食费8250元(50元/天×165天),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3631元,合计216002.79元。对以上损失,王文良承担85%,即183602.37元(216002.79元×85%),王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83602.37元;
二、被告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王文良、肥城市王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