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同市阳高县龙泉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系***妻子。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林木和占用林地补偿款,属于占地纠纷。上诉人在占用土地前,已经与土地合法所有人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村民委员会、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流转补充协议》、《朔南电厂一期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由于我公司是合法占用土地,并全额支付了占地费用等相关补偿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占地应当承担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得到补偿款的问题,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如何分配,不属上诉人之责。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再付一份占地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占用被上诉人***的林地面积,亦未作出明确认定。场外的土地上诉人并未占用,一审法院却依据鉴定结论,不加区分地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为12.5亩,而事实是这12.5亩中,处于我公司围墙外的土地面积为2.8亩仍处于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明显错误。3、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赔偿铲除掉林木的经济损失1221491.2元及误工损失235193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461684.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4日***取得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地名为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南沟西坡,面积为52.65亩,林地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主要树种为杨树。2014年7月22日,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民委员会及朔城区窑子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补充协议》及《朔南电厂一期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之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占用了***的林地,双方形成诉讼。经鉴定,***的林地及林木补偿价值为:林木补偿费244229元、防风固沙林生态补偿价值173100元、林地补偿费292729.02元、安置补助费552932.58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31600.6元,以上共计1394591.2元。该鉴定机构对防风固沙林生态价值作出说明,由于生态价值测量要求的专业知识强,其无法独立完成,聘请相关专家对生态价值进行测算,因此引用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朔州市电厂毁坏防护林生态价值损失估算报告,***提出该估算报告只有公章,没有资产评估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该项鉴定结论。***未主张该项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是涉案林地的合法使用权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侵犯了***的林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提出占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民委员会及朔城区窑子头乡人民政府,由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解决相关村民事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得到了相应的占地补偿款,故对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的抗辩事实及理由,不予采信。***主张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林木补偿费244229元、林地补偿费292729.02元、安置补助费552932.58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31600.6元,共计1221491.2元。案件受理费17955元,由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被上诉人***诉请的占用林地及相关费用责任。2、原判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林地及相关费用的依据和款额是否适当。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诉争林地及林木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权利人。当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防风固沙林在遭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以其系合法占用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履行了相关手续并全额支付了占地费用等相关补偿费义务,不应承担再行支付此笔费用为由提出上诉,但其一审期间所提供的朔南电厂一期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补偿1-13项)并未显示有被上诉人***之防风固沙林。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经使用权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将其享有林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防风固沙林用于施工建设使用,构成侵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对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及附着物的相关补偿义务或被上诉人***已获得相应的占地补偿款,故原判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焦点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受损财产权益的具体价值作出认定,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不同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3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