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

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948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住所地:东信广场土产街1019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8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公司需要,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共计735565.5元,后原告给被告全部发货,被告也验收后并全部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给原告打货款176541.4元,于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货款151175元,现剩余货款407849.1元并一直拖欠,原告也一直和被告协商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就厨房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供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证明力不足,出库单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能用作定案证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实;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其证据证明力不足,是原告单方面填写,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后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也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8月19日,双方补签《食堂设备餐具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大同市南郊区***炊事机械经销部”付货款176541.4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又补签《食堂设备餐具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大同市焱峰炊事机械经销部”付货款151175元,现剩余货款328713.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收货清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且补签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也签字确认签收并已投入使用,视为对原告商品价格数量的确认,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经本院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在被告确认的送货清单上,明确有送货单位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洪(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且被告曾经付过款的大同市南郊区***炊事机械经销部地址也是原告的地址,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亦认可***送的货,故可以认定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货款328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负担3200元,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