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住所地东信广场土产街1019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永善庄乡三号村58号1户,系***丈夫。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热电)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宏磊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宏磊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热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2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与大同市南郊区***炊事机械经销部签订的《食堂设备餐具购销合同》而非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货款依据不足。
宏磊百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宏磊百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8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后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也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8月19日,双方补签《食堂设备餐具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大同市南郊区***炊事机械经销部”付货款176541.4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又补签《食堂设备餐具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大同市焱峰炊事机械经销部”付货款151175元,现剩余货款3287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且补签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也签字确认签收并已投入使用,视为对原告商品价格数量的确认,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经一审法院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该部分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在被告确认的送货清单上,明确有送货单位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洪(宏)磊百货商贸中心,且被告曾经付过款的大同市南郊区***炊事机械经销部地址也是原告的地址,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亦认可***送的货,故可以认定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货款328713.8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一节。本院认为,送货清单上明确载明宏磊百货,且收款单位是***炊事经销部,且宏磊百货的负责人***与***是夫妻关系,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一节。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剩余货物价值为2120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购买厨房设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后双方就所供货物于2015年8月19日补签了价值为176541.4元的合同,并已付款;于2016年12月18日补签了价值为151175元的合同,并已付款,剩余货物没有补签合同。二审中就剩余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其价值为212080元。
本院认为,剩余货物已进行了价格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此鉴定结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货款2120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共计994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负担49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宏磊百货商贸中心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