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3342号
原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后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44001-1。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禹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DA0BB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亿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安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39.6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166039.6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泰安亿诺公司车间建设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实际竣工结束后经工程造价决算价格为166039.66元,对该款项被告拖延支付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亿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工程没有按双方约定全部完工;2、双方一直没有就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3、工程没有验收确认,不存在工程决算审计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发包方泰安亿诺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泰安亿诺公司车间建设基础工程;工程地址:新泰市***新禹路路东(原楼德煤矿);开工日期:2017/5/21;竣工日期:2017/5/30;合同价款:按三级取费,以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机械台班定额为依据,施工机械台班费执行2015年《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人工费单位按泰建发【2015】95号文执行,文明施工费费率执行泰建发【2015】60号文进行预算、决算和审计,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按施工范围及质量要求,基础地槽开挖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基础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60%,经甲方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承包方提供正式含税发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
关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建筑工程费用表》、《装饰工程费用表》、《房修土建费用表》、《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从被告泰安亿诺公司处承包,工程结算后价款为166039.66元,该工程款未支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泰安亿诺公司副经理***进行调查,***陈述”具体合同签订情况是公司**经理负责的,详细情况我不了解。涉案工程确实有,当时我参与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建筑工程费用表》、《装饰工程费用表》、《房修土建费用表》、《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工程决算表》是在验收合格后作出的,当时验收的时候进行现场测量、决算,泰安亿诺公司和***建筑公司都认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系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表》,结合本院对*文章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泰安亿诺公司称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间地槽开挖施工协议书》约定”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承包方提供正式含税发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表》,由被告泰安亿诺公司副经理***签字认可,泰安亿诺公司应按结算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66039.66元。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请求泰安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39.66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建筑公司的请求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6039.66元;
二、被告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166039.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泰安亿诺光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建伟
审判员房喜建
人民陪审员贾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