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3120号
原告:***,女,193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王静,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王宁,女,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树云,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后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4400。
法定代表人:曹昌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希瑞,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王静、王宁诉被告武树云、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禹村建筑公司)、贾希瑞、马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武树云、禹村建筑公司、贾希瑞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静、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84628.54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23142.7元按照20%计算);2.被告赔偿***扶养费6682.7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计133655元的20%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91311.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亲属王守德(***之子、***之夫、王静、王宁之父)给被告看护工地。2020年9月28日,在被告禹村建筑公司承建的山东宝沣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心源性猝死。武树云是给死者王守德开工资的人,雇佣关系是发生在贾希瑞、马林以及武树云与王守德之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禹村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贾希瑞和马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自身存有疾病,自身承担80%责任。
武树云辩称,答辩人武树云是案外人乔建伟雇佣会计。死者王守德原先由乔建伟雇佣看护工地建筑工具,由答辩人武树云负责给死者发放工资,月工资2200元。2020年9月11日,乔建伟与王守德解除雇佣关系。死者接受被告贾希瑞、马林雇佣继续看管工具。王守德死亡与答辩人武树云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武树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武树云的诉讼请求。
禹村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禹村建筑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王守德死亡时,尚未进入场地施工,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贾希瑞和马林的事实,答辩人禹村建筑公司与王守德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禹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禹村建筑公司的请求。
贾希瑞辩称,承认与马林共同雇佣死者王守德。2020年9月12日经证人王某介绍,给答辩人贾希瑞和被告马林共同看管工具,工资每月2200元,贾希瑞和马林各承担一半,如承担责任,两人应各承担一半。另外,王守德是由于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与从事的看管工具雇佣活动无关。看管工具劳务强度很低,王守德死亡与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贾希瑞和马林,对王守德死亡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贾希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马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死者王守德在工地上昏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诊断,认定死亡直接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对有争议的雇佣关系主体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武树云主体问题,被告武树云提供了工资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只是给死者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由原告王静给死者代收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武树云是案外人乔建伟雇用工作人员,负责给死者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禹村建筑公司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且死者死亡时间与被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相冲突,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发包问题。关于贾希瑞、马林,被告马林虽未到庭,但被告贾希瑞自认二被告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结合二位证人证言,特别是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20年9月12日起,死者是受贾希瑞、马林共同雇佣,给二被告看管建筑工具。
另查明,死者生前住所地:新泰市,属镇政府驻地。新泰市楼德镇是山东省中心镇、泰安计划单列镇、副县级单位。案经多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贾希瑞、马林雇佣死者王守德看护工地,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死者在雇佣期间死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据记载,死者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综合死者工作强度、死亡时间,本院认定,死者死亡原因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是因自身的健康状况,故,死者去世被告并无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综合考量死者提供劳务的时间强度及经济状况、被告对死者选任、制度管理、收益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希瑞、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静、王宁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王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原告***、***、王静、王宁负担3576元,被告贾希瑞、马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鞠万仿
审 判 员 徐西斌
人民陪审员 查 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