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西四幢第三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后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泰市楼德镇西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市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在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均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阐明是否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或鉴定,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从营业执照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看,上诉人的名称为“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所列主体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望在重审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