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新泰市禹村镇后寨村
法定代表人:曹昌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飞,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青,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赵庆秋,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新泰市禹村镇程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强,男,该村委文书。
上诉人XX城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禹村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XX青、赵庆秋、新泰市禹村镇程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村程家峪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山林土地树木原状、退出经营并将荒山及树木返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禹村建筑公司与XX青20**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禹村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XX城、XX青转让合同前经营荒山的费用20万元,一次性向XX城、XX青支付承包费10万元,共支付年限58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71年1月1日期间,禹村建筑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支付承包费2000元,禹村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过承包费,仅提供了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收条,且该收条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仅凭眼睛就明显看出收条中收款人“XX青、赵庆秋”的签名是XX青一人所写,一审对XX青的陈述及赵庆秋的当庭认可,就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XX城、XX青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属于一般债权合同是错误的;2、XX城、XX青共同承包的荒山,应依法视为按份共有,XX青占有的份额仅有二分之一,无权单独处分共有的荒山承包经营权,XX青的处分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转让协议书》未经XX城签字,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XX青的处分行为并没有追认,《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禹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获得的合同权利已经和第三人直接建立,完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手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青、赵庆秋、均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XX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禹村建筑公司与第三人XX青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禹村建筑公司返还原告XX城位于人XX青转让而来的荒山及树木并退出经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日,XX青、XX城(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合理使用林地资源、加快荒山绿化,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将金鸡山现有荒山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制定《荒山承包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发包的荒山位于村西金鸡山,东至水渠、西至大山东村地界、南至朱家庄山、北至大山东山界,面积约为900亩,现有树木0棵,为纯荒山;二、合同期限为7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71年1月1日止;三、承包费70年共计上交甲方5000元,乙方已于2001年1月1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四、承包期内,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本合同,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五、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林地改变用途,只能用于种植、养殖,乙方不得在承包荒山内采石开矿,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此荒山,该荒山的补偿归甲方,地上附属物(乙方种植的树木)的补偿归乙方,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七、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否则乙方所建设的固定资产和栽植树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价归甲方后,甲方付款给乙方;八、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信守,单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XX青、XX城签字,加盖公章。XX青、XX城曾就涉案荒山起诉案外人马延峰,201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确认XX青、XX城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XX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8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0日,XX青、XX城(甲方)与禹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1月1日,(丙方)与村民XX青、XX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泰安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因甲方经济有限,为充分开发利用荒山,经丙方同意,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将荒山转让给禹村建筑公司开发经营,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荒山范围是:东至水渠;北至大山东山界;南至朱家庄山界;西至大山东村地界;二、因XX城未在家不能出面,甲方有XX青全权代表,解释权由XX青负责;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合同前经营荒山的费用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合同转让前所有纠纷和其他费用有甲方、丙方自行解决,合同转让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合同转让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共支付年限58年,起止时间:2012年2月20日至2071年1月1日,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乙方向丙方支付承包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五、乙方对承包的荒山享有自主开发权,甲方、丙方无权干涉,不受原合同第五条款的约定;六、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丙方负责协调做好水、电、路的三通工作,为开发利用荒山创造好的环境;七、协议期间或到期后,乙方对荒山的承包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乙方不承包或丙方转包他人时,丙方应将乙方投入开发荒山的基础性投入费用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八、本协议不因丙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公证机关各一份。XX青、XX城(XX青代签)签字,禹村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XX青、赵庆秋为禹村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建筑公司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XX青、赵庆秋,2012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禹村建筑公司与XX青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XX城主张禹村建筑公司返还涉案荒山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XX城提交的(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2001年1月1日,XX青、XX城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XX青、XX城为承包人,禹村建筑公司、XX青、赵庆秋主张赵庆秋属共同承包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XX青、XX城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亦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故,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
2012年2月20日,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XX城作为涉案荒山的共同承包人主张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XX城请求禹村建筑公司返还涉案荒山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XX城主张禹村建筑公司返还位于从XX青转让而来的荒山及树木并退出经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XX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XX青、XX城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合同承包标的系荒山,承包主体系XX青、XX城,并非家庭承包,且未经依法登记,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2012年2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但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XX青签订《转让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也未经其事后追认,该《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时,XX青未经上诉人同意,亦不影响《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对上诉人关于上述《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XX青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时,未经其同意,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XX青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XX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