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3181号
原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后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44001-1。法定代表人:曹昌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新禹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BX7KX9N。
法定代表人:泥兵,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2单元28屋22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5564190P。
法定代表人:陈荣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禹村镇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美达公司)、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村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被告新泰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泥兵、被告西安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村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1405.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331405.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泰美达公司双方签订山东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山东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支付以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确定,竣工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剩余5%。该项目工程实际竣工结束后经工程造价决算价格为331405.3元,对该款项被告拖延支付至今,西安鼎创公司系新泰美达项目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控制股东及权益受益人,依法应对新泰美达公司的债务共同连带清偿。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裁!
新泰美达公司辩称,对陈述事实部分及工程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西安鼎创公司辩称,起诉西安鼎创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揽协议,要求西安鼎创公司承担承揽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西安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禹村镇建筑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费用表、建设工程预算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各一份,证实:禹村镇建筑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金额为331405.3元;
证据二:2017年9月18日,中天伟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1、西安鼎创公司和新泰美达公司的股东就合作新泰美达20MWP光伏电站项目事宜达成协议,新泰美达光伏电站项目融资发生的借款和债务由西安鼎创公司承担,新泰美达公司及原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与责任;2、西安鼎创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原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协议价格为1860000元;3、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新泰美达20MWP光伏电站施工建设单位系西安鼎创公司;4、西安鼎创公司保证在合同生效一个月之内正式动工建设光伏电站工程项目;5、合同第五条约定新泰美达公司将所有项目资料原件及所有相关政府和其他外围关系交由西安鼎创公司相关人员接手并承担土地租赁费、青苗补偿费、协调费等所有费用,直接对接政府及资金方,西安鼎创公司对自己承担土地租赁费、建设工程欠款的明确约定根据;5、西安鼎创公司对购买新泰美达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对价款与承担债务确定了具体的分期分批时间表,最后一期股权款支付时间为股权及法人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议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6、新泰美达公司仅仅是项目标的公司和名义发包人,西安鼎创公司才是实际共同发包人和责任承担方;
证据三: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1、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对于新泰美达20MWP光伏电站项目系合作共建关系,项目所有手续均需以新泰美达公司名义申请,西安鼎创公司负责进场施工建设;2、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新泰美达20MWP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建设并经营该项目;3、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西安鼎创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的融资及项目建设;
证据四:2016年12月28日,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西安鼎创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荣华签字,新泰美达公司法人代表泥兵签字,并加盖两方公章。证实:1、两被告系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合作建设关系,由新泰美达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手续及行政许可文件办理,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融资及出售事宜;2、融资过程中产生的资金成本及利息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偿还;3、项目工程建设土地租赁及工程建设发包系西安鼎创公司以新泰美达公司名义发包,新泰美达公司是名义发包人,西安鼎创公司系实际发包人和民事责任承担方;4、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建设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包括土地承租及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后期项目建成后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出售,说明西安鼎创公司系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的产权人;
证据五:2016年12月28日,西安鼎创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鲁兆华、何长清《三方协议》一份,证实:西安鼎创公司系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的实际出资建设人和民事责任承担方;
证据六:公证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私营股权出质登记书一份、股份质押两份、法院调取的资金转账凭证一宗。证实:1、西安鼎创公司系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的实际出资建设人和民事责任承担方,新泰美达公司系名义发包人,西安鼎创公司对外洽谈融资、合作、建设、收购事宜,并全权负责,所有达成的合作方案价格合同协议等均视为新泰美达公司知晓且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有西安鼎创公司负责承担;2、新泰美达公司因西安鼎创公司对外进行项目融资后股权被安排质押给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新泰美达公司原股东与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关融资借款以新泰美达公司名义与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3-003-XA-2L01、201703-003-XA-2L02),融资借款一亿元多已全部被西安鼎创公司从新泰美达公司账户上转移并占有支配;
证据七:2017年3月3日,西安鼎创公司接受新泰美达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印章四份收条一份,西安鼎创公司工作人员孙玉、蔡富仓、罗晓旭签字,证实:西安鼎创公司系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和土地租赁的实际承租建设责任人,以新泰美达公司名义承租土地并对外发包工程。
经当庭质证,新泰美达公司:对禹村镇建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西安鼎创公司: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结算书系个人签字确认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检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新泰美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我方的签章,我们认为合同不成立,自然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新泰美达公司提交的原件也没有我方的签章,该合同不成立;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体现三方的合作关系,并不能认定西安鼎创公司是产权人,实际发包人;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新泰美达公司提交的四份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符合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一致,只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针对其他三份材料,该三份材料的出资人等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在两份股权质押清单中,明确质押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出资人为中天伟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该出资人也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从质押合同的期限进一步反应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从侧面反应了证据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事实,与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更是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没有西安鼎创公司的签章。
庭审中,西安鼎创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20日,发包人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承包人南昌市凯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7年6月10日的《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计23页,证实:本案所涉新泰美达光伏项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原告并无关联性,与西安鼎创公司也无关联性;
证据二、2018年1月27日《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2月1日发包人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承包人南昌市凯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委托收款证明》及《收据》、2018年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5页,合计11页,证实:本案涉新泰美达项目施工劳务款项,已由案外人(××)之间结算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其它争议纠纷,进一步说明案涉原告所诉不成立,且与西安鼎创公司无关。
经当庭质证:禹村镇建筑公司、新泰美达公司对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西安鼎创公司的主张。
根据禹村镇建筑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历史交易流水两份。
经当庭质证:禹村镇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光伏电站系合作关系,以新泰美达公司名义办理手续承租土地、发包工程,但实际承担责任、融资、投资建设、偿还债务均由西安鼎创公司承担,银行流水融资款1亿左右西安鼎创公司控制占用和实际使用,这是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作约定确定的义务。
新泰美达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西安鼎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流水为新泰美达公司的交易往来主体也比较多,不仅仅只有西安鼎创公司,且账户涉及西安鼎创公司的款项均比较少,最高金额不过100多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为融资款项由西安鼎创公司控制占用和使用,更不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由西安鼎创公司支付的。
本院对禹村镇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够证实禹村镇建筑公司为新泰美达公司承建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1404.3元。证据二、五、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仅有新泰美达公司盖章,西安鼎创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也未签字,且西安鼎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双方加盖公章,新泰美达公司予以认可,西安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西安鼎创公司未加盖公章,且西安鼎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西安鼎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西安鼎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对调取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历史交易流水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承包人新泰美达公司(甲方)与分包人禹村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工程地址:新泰市;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前;合同价款:按照图纸,实做实算;……双方签字盖章。后经双方结算,新泰美达公司欠禹村镇建筑公司工程款为331404.3元。
2016年12月28日,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合作建设新泰禹村20MWP光伏电站;由新泰美达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手续及行政许可文件办理,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融资及出售事宜;新泰美达公司负责在项目并网前取得所有必须及政府政策要求的所有手续及行政许可文件的办理,并保证其完整性,以支持电站的验收及后期出售;对于和东旭集团签署的收购承诺函及与出资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及协议中所约束的电价问题、还款问题及协议中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在项目手续及资料完整情况下所有义务与责任由西安鼎创公司承担;如项目建成后手续完备但未达到收购方规定的其他收购要求,收购方不收购的,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寻找新的收购方。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资金成本与利息由西安鼎创公司负责偿还。西安鼎创公司必须在项目融资到期前一个月找到新的收购方并解决项目融资偿还问题。同日,新泰美达公司(乙方)与西安鼎创公司(甲方),鲁兆华、何长清(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针对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项目的问题,2016年12月28日,三方在济南绿地缤纷城1907室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前期丙方打给乙方光伏项目土地赔偿款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项目正式进场开工后由甲方承担该笔费用;此费用包含在甲方与乙方所协商土地赔偿费用及关系协调费壹佰万元之内,从此费用中扣除。2、甲方对丙方给予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因甲方需要终止合同,给丙方进行的补偿。3、支付节点:(1)项目施工队正式进场开工且于2017年1月25日前甲方将丙方垫付地赔偿款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丙方。(2)甲方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将对丙方补偿款50%支付给丙方,余下50%补偿款于并网发电后一次性支付给丙方。4、丙方承诺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后,全力配合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项目所有事宜。5、本三方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三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提交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关于禹村镇建筑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及工程款问题;二、关于西安鼎创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禹村镇建筑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禹村镇建筑公司提供的《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费用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能够证实禹村镇建筑公司与新泰美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金额为331405.3元。禹村镇建筑公司请求新泰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05.3元,本院予以支持,禹村镇建筑公司主张西安鼎创公司是产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禹村镇建筑公司请求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禹村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结合西安鼎创公司当庭陈述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历史交易流水,能够综合认定西安鼎创公司作为与新泰美达公司合作方加入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项目,即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成为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兆瓦项目共同发包人。根据新泰美达公司与西安鼎创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西安鼎创公司应对新泰美达公司对外合作项目工程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禹村镇建筑公司请求新泰美达公司、西安鼎创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331405.3元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西安鼎创公司主张该项目系案外人承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禹村镇建筑公司参与建设该项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31405.3元;
二、被告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33140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被告新泰美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建伟
审 判 员 房喜建
人民陪审员 马洪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