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3202号
原告:XX城,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农村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新泰市村,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4400。法定代表人:曹昌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青,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农村居民新泰市255。第三人:赵庆秋,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农村居民新泰市峪95。第三新泰市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XX城与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禹村建筑公司),第三人XX青、赵庆秋、新泰市禹村镇程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村程家峪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被告禹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范丽,第三人赵庆秋、禹村程家峪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禹村建筑公司与第三人XX青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禹村建筑公司返还原告XX城位于禹村程家峪村从第三人XX青转让而来的荒山及树木并退出经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城与第三人XX青作为承包方,于2001年1月1日与发包方禹村程家峪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7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71年1月1日止,该承包合同被已生效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实有效。2011年4月原告因故被法院判刑,服刑至2016年9月,原告在鲁中监狱服刑期间,第三人XX青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了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禹村建筑公司与XX青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荒山及树木并退出经营。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禹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协议,所获得的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权利人同意后,其直接来源是禹村程家峪村委,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0万元,合同签订后,已陆续投入数百万元进行改良经营,如原告有能力一次性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返还所取得的价款,我方有权利主张本案相关诉讼请求。本案处理与第三人禹村程家峪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申请追加禹村程家峪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XX青辩称,首先声明此荒山承包合同是我们三个人所拥有,分别是XX青、XX城、赵庆秋,是我们三个人共同投资开发的,合同未出现赵庆秋,原因是由于当时他是村支部书记,无法出现在合同里,有我们三人共同投资明细为证。投资明细在XX城手里。此荒山合同经过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我们并于三个月后执行结果在荒山合同未执行的时候,XX城因犯法被判刑进了监状,把所有的问题都落在我们肩上,荒山合同执行不了,所有借的高利息现金都找上门来要,还有邮局贷款等等一连串的问题都无法解决了。荒山合同转让XX城知道,并同意后才能转让的,XX城进监狱后,第一次是赵庆秋和XX城媳妇去监狱找得他,第二次我和赵庆秋去找的他(XX城媳妇没给探监证),第三次他说把监狱的事安排好了,我能见他了,可去了也没见到,非亲属不让见,最后我和我们合伙人赵庆秋找到XX城的律师,也是我们的律师把外面的详细情况给他说清楚,让他给XX城解释清楚,律师见到XX城,回来后告诉我们实在没办法就把山处理了吧,并说处理后先把王成省、小XX伟、邮政上的贷款还上,出了监狱就不认了。荒山合同转让给建筑公司,是在我们无力经营的情况下转让的,当时有我们合伙人赵庆秋来牵头,跟建筑公司联系上,跟人家建筑公司协商,因为荒山合同未执行,建筑公司不要,说等你找法院执行后再说吧,后来有禹村建筑公司给帮忙,费尽周折才将荒山合同执行了,其中的难度他XX城应该知道。通过双方协商,等于求着建筑公司,人家才答应了这件事。才给了承包转让费把所借的高利息都还上,现在再给建筑公司要回来,这绝对不合理,困难给解决了,再起诉建筑公司根本就没道理。
赵庆秋辩称,我也是合伙人之一,证据都在原告手中,因当时我是村支部书记,承包合同上没写我的名字。禹村程家峪村辩称,转让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具体怎么转让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XX城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月1日,XX城、XX青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禹村程家峪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涉案荒山只有XX城和XX青二人共同承包的事实;
证据二、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荒山只有XX城和XX青二人共同承包,且二人与发包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XX城未在家不能出面,甲方有XX青全权代表,解释权由XX青负责。”但是,XX城并没有授权委托XX青签订涉案的《转让协议书》,签订该转让协议时,XX青也没有出具由XX城授权签订该《转让协议书》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证实协议各方当事人都明知XX青未经XX城同意,而是私自决定转让XX城和XX青二人共同承包的荒山的事实;
证据四、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涉案的《转让协议书》时,XX城确实不在家,未出面,也未授权委托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禹村建筑公司意见为:证据一合同里约定的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由原承包人交还村委,村委同意后转让给禹村建筑公司,原承包人实际还有本案的赵庆秋,由XX青书面陈述材料为证,不能作为原告拥有荒山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使用。在58年内,该合同已经丧失法律效力;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合同曾经真实有效,但现在权利已合法转让,禹村建筑公司已善意取得,村委加盖了公章,合同上虽然只有XX青、XX城的名字,但实际投入经营时,根据XX青的材料,有隐名合伙人赵庆秋,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证据三未经XX城同意,不是事实,XX青和赵庆秋经和XX城协商后,对合同权利进行了转让,荒山土地所有权人村委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同意,合同权利已合法转让,禹村建筑公司已经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XX青材料中提到通过XX城的律师陈律师多次和XX城通过多种方式交流,XX城同意后才处分合同权利,现XX城恢复人身自由后再反悔没有依据;证据四有异议,公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处分权利,XX城通过证据四来证明其不知情没有依据。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已善意取得涉案荒山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为58年,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合同履行后已投资数百万元对荒山进行了整理改良,本案不具备合同无效的事实法律基础。
庭审中,禹村建筑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实禹村建筑公司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XX城意见为:收到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收到条中“XX青、赵庆秋”均为XX青一人所写,二人名上的手印的颜色明显不同,赵庆秋名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后来伪造添加的,收到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收到条中并未注明收到的是涉案转让协议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排除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现金3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拿大量现金当场交付不符合常理,被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付款的原因、付款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的收款人。综上所述,该收到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得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庆秋意见为:收到条中的签字是我签的。禹村程家峪村意见为:具体不清楚。
本院对XX城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虽禹村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确认;证据三禹村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禹村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收到条XX城虽不予认可,但结合XX青的陈述,赵庆秋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日,XX青、XX城(乙方承包方)与禹村程家峪村(甲方发包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合理使用林地资源、加快荒山绿化,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将金鸡山现有荒山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制定《荒山承包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发包的荒山位于村西金鸡山,东至水渠、西至大山东村地界、南至朱家庄山、北至大山东山界,面积约为900亩,现有树木0棵,为纯荒山;二、合同期限为7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71年1月1日止;三、承包费70年共计上交甲方5000元,乙方已于2001年1月1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四、承包期内,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本合同,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五、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林地改变用途,只能用于种植、养殖,乙方不得在承包荒山内采石开矿,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此荒山,该荒山的补偿归甲方,地上附属物(乙方种植的树木)的补偿归乙方,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七、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否则乙方所建设的固定资产和栽植树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价归甲方后,甲方付款给乙方;八、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信守,单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XX青、XX城签字,禹村程家峪村加盖公章。XX青、XX城曾就涉案荒山起诉案外人马延峰,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确认XX青、XX城与禹村程家峪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XX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8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0日,XX青、XX城(甲方)与禹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1月1日,禹村程家峪村(丙方)与禹村程家峪村村民XX青、XX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泰安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因甲方经济有限,为充分开发利用荒山,经丙方同意,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将荒山转让给禹村建筑公司开发经营,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荒山范围是:东至水渠;北至大山东山界;南至朱家庄山界;西至大山东村地界;二、因XX城未在家不能出面,甲方有XX青全权代表,解释权由XX青负责;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合同前经营荒山的费用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合同转让前所有纠纷和其他费用有甲方、丙方自行解决,合同转让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四、合同转让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共支付年限58年,起止时间:2012年2月20日至2071年1月1日,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乙方向丙方支付承包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五、乙方对承包的荒山享有自主开发权,甲方、丙方无权干涉,不受原合同第五条款的约定;六、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丙方负责协调做好水、电、路的三通工作,为开发利用荒山创造好的环境;七、协议期间或到期后,乙方对荒山的承包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乙方不承包或丙方转包他人时,丙方应将乙方投入开发荒山的基础性投入费用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八、本协议不因丙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公证机关各一份。XX青、XX城(XX青代签)签字,禹村建筑公司、禹村程家峪村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XX青、赵庆秋为禹村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建筑公司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XX青、赵庆秋,2012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禹村建筑公司与XX青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XX城主张禹村建筑公司返还涉案荒山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XX城提交的(2009)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泰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2001年1月1日,XX青、XX城与禹村程家峪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XX青、XX城为承包人,禹村建筑公司、XX青、赵庆秋主张赵庆秋属共同承包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XX青、XX城与禹村程家峪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亦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故,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
2012年2月20日,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XX城作为涉案荒山的共同承包人主张XX青与禹村建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XX城请求禹村建筑公司返还涉案荒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XX城主张禹村建筑公司返还位于禹村程家峪村从XX青转让而来的荒山及树木并退出经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XX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建伟
审 判 员 房喜建
人民陪审员 马洪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