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02民初511号
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市宫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镇,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新泰市。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9民终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泰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山市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翔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