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1民初895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城南新区A3小区第16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18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油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61079。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班固建筑公司)、***、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简称紫山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90元,并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紫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68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紫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班固建筑公司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建设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3年4月,被告班固建筑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被告***,将该工程的石条加固等项目分包给原告,由被告***负责提供各种施工材料,原告负责具体的砌石加固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等进行口头约定。事后,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统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149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为200686元。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体项目已于2015年4月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班固建筑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14068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及时完成施工任务,且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紫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班固建筑工公司辩称,被告班固建筑公司承建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组织砌石班组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并未将该工程进行分包,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被告***对外分包工程,也从未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或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不曾对原告所谓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确认。故原告称其完成约定的项目与事实不符。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出借给***的借款,是以石头班组借款的名义,并非工程款,不能视为对原告施工事实的确认。该款项因被告班固建筑公司误认为***系石头班组工人之一的“误借”,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保留对***追回该笔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在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商量表示愿意组织班组参与部分砌石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工人参与施工天数点工结算工资,即小工(杂工)每天140元、大工(技工)每天200-250元,工资由原告发放给工人;被告***不介入原告班组管理,不直接向班组工人发工资,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原告与工人协商处理。嗣后,原告组织工人***、***、***等人参与施工,指派***为工人班组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班组生活和施工管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讼工程的石条加固等项目分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备注栏中虽标明“蓝田水库石头班组借款”,但发生于交付人与收款人之间,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被告***预借35000元、借款5000元,计40000元,称用于工人班组的费用,但有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不知情。2014年5月14日,***受原告委派参与***、***、***向被告***催讨工资,并参加与被告***的结算,即***工作22.5天、每天140元,计3150元;***工作22.5天、每天200元,计4500元;***工作22.5天、每天250元,计5625元;三人合计13275元(含每人各为项目部工作9天,金额计5310元)。结算后,该笔工资交由***发放。事后,***、***、***以未领到工资为由,到相关部门上访索要工资。被告紫山镇政府指示被告***向该三人直接支付工资、待总结算时处理。被告***遵照指示再次向***、***、***直接支付工资13275元,两次合计支付工人工资26550元。三、原告提交的《蓝田水库结算单》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确认,其主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11490元,没有结算证据支持。如果原告未能提供班组其他工人参加施工完成工作量的有效证据供结算抵扣,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预借款的权利。
被告紫山镇政府辩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紫山镇政府就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2012年12月12日,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中标。但原告与被告紫山镇政府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的工程结算没有得到三被告任何一方的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紫山镇政府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说法。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但是已于2015年12月16日初步验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还处于鉴定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讼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石条加固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施工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紫山镇政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的账户(账号:62×××85)明细、原告的户口簿,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其向原告转账5000元的银行明细,被告紫山镇政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借条》、《借款单》,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即《检测报告》、《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施工图设计图册》,原、被告对鑫八闽价鉴【2018】392号《关于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坝体加固工程劳务费的评估意见书》(简称《评估意见书》)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待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分析。另,《蓝田水库》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现场照片与现场勘验一致,予以确认。《石头班组施工情况汇总表》未经签字人员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人洪某自述“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春节进入现场,当时原告已离开现场,一部分工程已经在组织返工,听说是原班组做的,应该是原告做的”,故其证言非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连某1系原告的妻子,但其陈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提供材料等的说法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人连某2、邱某、陈某、杨某均只陈述其在现场进行施工、向原告领取工资,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否认证人张某承包工程,***亦主张其此前施工部分当成是受雇于原告、由原告一并主张,鉴于此,本院未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被告紫山镇政府委托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12年12月12日,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示》: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公示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止。
2013年9月15日,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委托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帷幕灌浆完整性及抗渗性能,进行完整性及抗渗性能检测。
2015年7月17日,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向被告紫山镇政府提交《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1份,载明2015年4月7日,工程外观质量评定验收。
2015年12月16日,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如下:1、验收日期:2015年12月16日;2、工程主要内容为大坝坝体及坝基防渗加固、大坝迎水坡、背水坡、坝顶加固;溢洪道整修、放水涵洞加固;重建启闭房及配套启闭设施;管理房修建;防汛道路修建;大坝安全监测设施、白蚁防治等。3、工程建设过程:本工程自2013年4月1日正式开工、至2014年7月6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施工总进度关键节点完成情况如下:2013年3月23日,施工班组进场成立项目部,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4月1日,总监签发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6日,坝体防渗加固分部工程施工;2013年5月6日,高压旋喷桩试桩验收;2013年6月7日-2014年7月2日,大坝加固分部工程施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日,溢洪道加固分部分工程施工;2013年6月17日-2014年6月29日,放水涵洞加固和启闭房分部分工程施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5日,防汛道路分部工程施工;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5日,管理房分部工程施工;2014年7月6日,完成本工程所有分部工程施工任务。4、单位工程质量评级评定意见: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1个单位工程,所含6个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无优良分部工程,61个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且施工期间无发生过任何质量事故;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合格;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基本齐全、真实;验收工作组核定:本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5、结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予以验收。
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紫山镇政府作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报告,主要内容:1、工程合同价为2328396元,合同工期180日历天。2、施工单位为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3、工程验收:2013年5月6日,高压旋喷桩试桩验收;2014年1月23日,溢洪道加固、防汛道路、管理房分部工程验收,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8月4日是,大坝加固、防水涵洞加固和启闭房分部分工程验收,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4月7日,工程外观质量评定验收:外观质量得分率73.4%,达到70%以下,外观质量合格。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陈总预借35000元。被告***持有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单》1份,载明:借款部门:砌石头老张班组,借款人:***、***、***,借款原因:小工22.5×140元=3150元,大工22.5×200=4500,大工22.5×250=5625元,合计13275元(其中9天项目部5310元),被告***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签字,原告之妻***在“订还款日期与金额”一栏签字。
2015年8月13日,被告班固建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的账户(账号:62×××00),向原告之女***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的账户(账号:62×××85)转账20000元,备注:蓝田水库石头班组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其账户(账号:43×××46)向原告转账5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费【大坝坝体及坝基防渗加固;大坝迎水坡(包括条石坡、杂石坡)、背水坡、坝顶加固;溢洪道整修、防水涵洞加固;水沟、边墙、平台挡墙、梯步、旧墙加石条工程】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8月2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鑫八闽价鉴【2018】392号《评估意见书》:劳务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20068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2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共认被告***系被告班固建筑公司负责涉讼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班固建筑公司承担。二、根据被告***答辩的内容,即“原告组织班组参与部分砌石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工人参与施工天数点工结算工资,即小工(杂工)每天140元、大工(技工)每天200-250元,工资由原告发放给工人;被告***不介入原告班组管理,不直接向班组工人发工资,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原告与工人协商处理。”应认定原告作为砌石班组、组织工人提供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即原告与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就砌石劳务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之女***的账户转账20000元,并备注“蓝田水库石头班组借款”。现被告班固建筑公司主张因***到相关部门反映,致其误以为***系讨要农民工工资而予以转账的借款,非工程款。该说法显然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借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仅组织***、***、***到场施工且款项已以点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完毕,与其于2012年12月27日预借原告35000元、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及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向原告之女***转账20000元并备注“蓝田水库石头班组借款”等事实不符,且被告***关于原告组织几个工人进行施工、施工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问题,原告认为仅包含大坝坝体及坝基防渗加固,大坝迎水坡(包括条石坡、杂石坡)、背水坡、坝顶加固,溢洪道整修、防水涵洞加固,水沟、边墙、平台挡墙、梯步、旧墙加石条工程在内的劳务。被告予以否认,且主张原告只完成部分点工工作,即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由他人完成。现涉讼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双方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施工范围应以其自认的范围予以确定,该部分劳务工程款经《评估意见书》确定为200686元。
综上,被告班固建筑公司通过其现场负责人被告***将涉讼水库除险加固部分砌石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评估意见书》确定为200686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部门为“砌石头老张班组”,且原告之妻***签字确认,但被告***向本院做出的书面说明中称施工地点为管房边坝上防浪墙,因该防浪墙并不在原告前述的施工范围内,***、***、***向被告***领取的工资不计入原告已领取的款项中。故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应确定为6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预借的3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给***的20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应为140686元。现涉讼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班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验收之日应为2015年12月16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7日。被告***系被告班固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现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班固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紫山镇政府已向被告班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5万元,因双方尚未结算,不能证明被告紫山镇政府已付清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紫山镇政府应在其欠付被告班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40686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评估费2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