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5民初68号
原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固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城南新区A3小区第16坎及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68307182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以下简称山星小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4MB0011009T。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班固建筑公司与被告山星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星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910元及利息(利息以68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该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案涉工程送审之后,被告仍有6891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山星小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班固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书(编号006)、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位于秀屿区××镇××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尚余6891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二、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核定造价为2225722元。
三、校安包片记录、包片人员记录、秀屿区校安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本组证据均无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资金支付情况。
山星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查,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山星小学与班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名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2278352元,对工程进度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3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发包人应在3天内核查确认、向承包人支付该计量周期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同时对逾期支付进度款进行约定“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核定“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2225722元。2015年8月8日,班固建筑公司向监理单位莆田市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68910元,同日,监理单位向山星小学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本期应付款为68910元”。另查明,班固建筑公司自认山星小学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56812元,尚余68910元未支付。因山星小学未支付余款,班固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山星小学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班固建筑公司与山星小学就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2015年2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核定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2225722元。庭审时,班固建筑公司自认山星小学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56812元,尚余68910元未支付,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笔讼争的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成就,山星小学应予支付。班固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监理单位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单位于同日向山星小学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3天内审查确认,向承包人支付该计量周期的工程进度款。据此,该笔68910元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山星小学还应承担以上述款项68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山星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1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9元,减半收取计1093.45元,其中由班固建筑公司负担62.09元,由山星小学承担10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