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1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才、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04562E,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福建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富州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490839797,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江滨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钱青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顺昌县富州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诉称,判令1.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494.32元及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顺昌县富州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对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顺昌新城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3#污水提升泵站)”工程项目,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17年2月28日,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并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顺昌县富州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暂定价为5590583元,具体以竣工验收造价为准,建造师岗位证件补贴及社保费用、管理费等由***承担。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8日,经顺昌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定价为4541659元。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23494.32元。顺昌县富州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发包单位,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法律管辖,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的法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求的标的并非指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依据内部承包后所获取的款项,因此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第14.2条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莆田市荔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娜丽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