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04562E。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49号华虹科技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72908561L。
法定代表人:应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盛威公司工程款1766093.9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53670.44元)。2.将乐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
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将乐城建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沥青路面工程”。2、工程造价为6277486元。3、工程内容为“通站大道连接线约480米,路面宽20米;通站大道连接线(国税局线),约定730米,路宽20米”。4、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期共27天。5、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工程量按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量计算(含因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5日,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涉案工程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沥青路面施工总面积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施工底层总面积为27353.13平方米,面层施工总面积为27258.64平方米。因此,本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总工程造价为7095401.9元,但将乐城建公司至今仅支付给盛威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在另案已支付给案外人李作清工程款529308元,仍拖欠盛威公司工程款共计1766093.9元。至今,将乐城建公司仍拒绝就涉案工程与盛威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为维护盛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将乐城建公司辩称,一、其与盛威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盛威公司无权要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审核,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1、合同第三部分3.1(5)条款约定,承包人需提供竣工资料一式八份;2、第14.1条约定:竣工付款申请承包方应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内容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款、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3、14.2条款还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审批付款申请的期限,涉案项目应根据政府文件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后结算结果为依据,工程竣工审查时限为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承包人送达或补齐最后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计机关审核之日起60天。4、在(2020)闽04民终1474号上诉案件中盛威公司所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有确认涉案工程未结算:“因涉案工程造价至今未经业主结算,也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审核,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财政审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双方结算、审核,责任完全在于盛威公司。将乐城建公司曾多次要求盛威公司来结算工程款,并于2019年12月13日发函,有回执为证。在(2020)闽04民终1474号上诉案件中盛威公司员工述称:由于公司领导层更替,所以结算材料没法送到将乐城建公司。尚未结算的原因在于盛威公司,将乐城建公司并未拖欠工程价款。二、将乐城建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存有逾期付款,盛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因盛威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供且经要求拒不进行结算,即使确有工程款未支付,也是盛威公司原因造成的。综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是盛威公司原因造成,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将乐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盛威公司支付将乐城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13874.3元;2.反诉费用由盛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将乐城建公司与盛威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签订价款627748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2000元/天,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5%。盛威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在违法转包给杨纯善后,杨纯善又违法转包给李作清。因上述原因工期延误,至2015年7月涉案工程才交付使用。在(2020)闽04民终1474号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另依据该案件当事人陈莲陈述:“由于公司领导层更替,所以结算材料没有办法送到相应的人手上。”这也印证了盛威公司原因未向将乐城建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事料。涉案工程竣工14个月原因完全在于盛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已达上限,故请求判决盛威公司支付签约合同价6277486元的5%即313874.3元。
盛威公司对上述反诉辩称,一、涉案工程已按时按量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经法院另案生效的判决确认本案工程已按时按量完工。本案工程经(2019)闽04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盛威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最后是由李作清实施施工,而李作清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而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签订后,李作清按时按量完成了义务。”二、本案工程因将乐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仅迟迟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也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致使本案工程被拖延交付,相关结算材料无法完整提供,进而无法进行结算,将乐城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将乐城建公司应当在该日期前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是直至法院确认的交付时间2015年7月都未办理,也没有按程序正式发出开工通知。为避免因窝工误工损失盛威公司不得不冒险施工,窝工误工损失经过双方确认予以顺延,故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即使存在,也是将乐城建公司原因。另将乐城建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将乐城建公司对本案工程负有组织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义务,而盛威公司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够进一步提交结算材料,无法申请结算的原因在将乐城建公司。三、将乐城建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将乐城建公司最迟在上述日期就已知道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问题,直至2021年7月9日才反诉,在此期间将乐城建公司未向盛威公司主张,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主张,故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0)闽04民终1474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将乐城市建设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27.7486万元,通站大道连接线约480米,路面宽20米;通站大道连接线(国税局线)约730米,路宽20米。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工期总天数为27天;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2、2014年4月22日,陈莲与盛威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莲施工,合同总造价639.1336万元(按合同结算价),陈莲应上缴工程款结算价的1.5%作为福建盛威公司承包施工管理费,由盛威公司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案外人廖炳贵、谢洪国作为陈莲的担保人签字担保。
当日,盛威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陈莲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陈莲为盛威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代理人,上述工程款均汇入陈莲个人账户。
3、2014年3月29日,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与杨纯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纯善,工程价款为639.1336万元,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代征代缴,管理费用按工程总价的2.5%收取。
4、2014年4月2日,杨纯善作为发包方,李作清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杨纯善将转包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作清实际施工。合同施工结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结算造价。施工单价按172元/平方米,建安税包干(含机械设备、商品沥青混凝土、摊铺费用)。李作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并在设备退场前杨纯善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5、合同签订后,李作清完成了义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于2015年7月已交付使用。2018年7月5日,李作清与杨纯善对已完成的将乐县通站大道沥青路面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竣工数量结算单》及欠款单,扣除杨纯善实付李作清工程款395.543万元,尚欠78.1085万元。
6、因业务原因,杨纯善、李作清作为申请人向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申请结算账户变更,收款人由杨纯善变更为李作清。陈莲在公司意见栏签字同意。盛威公司已收到将乐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盛威公司将其中的457.771675万元支付给陈莲。李作清收到杨纯善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收到陈莲支付的通站大道工程款177.48万元。
7、关于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沥青路面施工总面积,经本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案件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施工底层总面积为27353.13平方米;面层施工总面积为27258.64平方米。因李作清与杨纯善约定的施工单价为172元/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353.13平方米×172元/平方米=470.473836万元。
8、2020年,李作清起诉杨纯善、盛威公司、将乐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一、杨纯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作清工程款52.9308万元,并以工程款52.93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杨纯善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将乐城市建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将乐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工程书中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计算清单,证明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工程数量为29536.700,综合单价217.24元。盛威公司质证为该标书未有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盛威公司在中标时应保存工程项目资料单,现盛威公司称公司材料已灭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将乐城建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EMS中国邮政速递签收回执》,回执无原件,且未显示签收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函件有送达,故不予采信。另盛威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现生效文书已确认涉案工程量为27353.13平方米,无鉴定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本案中,将乐城市建设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部分“承诺”中,承包方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盛威公司中标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已违背诚信原则。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作清工程款已结清,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将乐城建公司在与李作清一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依生效判决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8元,由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费3004元,由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成辉
审 判 员  汤燕琴
人民陪审员  熊立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颖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