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442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楷,男,住福建省大田县,系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母公司厦门金海峡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欧美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被告金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楷,被告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金海峡公司、盛威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湖里建发公司作为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金海峡公司为盛威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该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载明,金海峡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湖里建发公司要求的任何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发现盛威公司和其他投标人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存在重复(重复内容为MAC地址:F4-B7-E2-CF-20-90,3C-97-0E-9E-1F-C3,9C-4E-36-BA-DD-28);CPU序列号:BFEBFBFF000306A9;硬盘序列号:3831383234303634343039382038202020202020),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湖里建发公司认为盛威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担保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然而,虽经湖里建发公司多次催讨,金海峡公司、盛威公司仍拒绝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现湖里建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基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海峡公司辩称,金海峡公司提供的是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约定湖里建发公司要在有效期内发出通知金海峡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现湖里建发公司要求金海峡公司承担责任主张超过了约定时间,金海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盛威公司辩称,湖里建发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独立保函,该法律关系无权要求盛威公司承担责任。1.结合金海峡公司答辩意见,湖里建发公司并未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向金海峡公司进行索赔,其向盛威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无权要求盛威公司支付保证金。2.湖里建发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所依据的案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8.3条及20.6条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串通投标情形”的规定,并没有将计算机网卡MAC地址等计算机信息相同规定为雷同、串通投标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将该情形列入招标文件第20.6条中雷同、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纵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全部条文,关于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仅规定在第35条的“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第74条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的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须知18.3.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再者,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等9部委56令的第五条: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该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5条、74条的规定一致。本案的招标文件18.3.3条中,修改增加了违反投标须知20.6条不退保证金的规定,明显是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须知”的重大修改,与九部委第56号令中如何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悖,湖里建发公司的行为损害建筑行业既定的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3.本案中,盛威公司也不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招标文件中第25.3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涉嫌雷同一事应当进行公示、告知,作出否决投标的决定,并在评标报告中对否决投标进行情况说明,包括否决的具体理由。结合福建省多个地市在发布中标公示时,均对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涉嫌雷同、否决投标等信息进行公示。但具体到本案,湖里建发公司并未对盛威公司涉嫌雷同一事进行公示,即使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也没有注明原因;而且湖里建发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查重表》来源不明,并未经过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形成时间,无法排除为后期制作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在于避免招标人因投标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即使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前提在于因一方不履行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致另一方产生损失。案涉项目已经顺利完成招标活动,盛威公司并非中标单位,对招标活动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湖里建发公司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若湖里建发公司因此取得投标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湖里建发公司就“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E3502030201132942001)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为20万元,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点00分,后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13时00分,招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湖里建发公司参加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招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金海峡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一份,金额为20万元。金海峡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湖里建发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JHXDB-FR-GC-NFTB-2018-016284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盛威公司参加你方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金海峡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金海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金海峡公司。
2018年12月21日,“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开标。其中,评标报告中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递时)、盛威公司(投标文件投递时)、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投递时)在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上存在雷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金海峡公司出具的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二、湖里建发公司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湖里建发公司是否有权再要求盛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20万元。
一、关于金海峡公司出具的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金海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明确在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金海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鉴于案涉单据系独立保函,盛威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二、湖里建发公司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院认为,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但见索即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时限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义务终止。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独立保函权利人索赔的有效期即为受益人可以要求开立人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其法律性质为权利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延长,权利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及时行使其索赔权利,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以此敦促受益人及时行使索赔权利,稳定经济秩序。
本案中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个日历天,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后28日即2019年4月18日,故湖里建发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18日前向金海峡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本案中,湖里建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限内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湖里建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实际以书面形式向金海峡公司索赔,该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金海峡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三、湖里建发公司是否有权再要求盛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问题。湖里建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提起本案纠纷,故湖里建发公司仅能向保函开立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湖里建发公司要求盛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本案为独立保函纠纷,盛威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湖里建发公司依据案涉独立保函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适用除斥期间,逾期主张将丧失实体权利。湖里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向金海峡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海峡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湖里建发公司亦无权要求盛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湖里建发公司无理由逾期行权,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