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映天鸿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映天鸿业医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3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映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百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百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无法查明***向百诺公司提供图片等信息的来源,也不能查明是谁委托或雇佣了***,亦不能查明是谁真正的向百诺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这些重要的信息都是还原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是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职权追加“代理人”***为案件被告或者第三人。百诺公司罔顾交易常识和市场行情,被骗的风险责任不应当由映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从医疗物资的市场环境和交易习惯出发,就认定百诺公司“无过失”;在“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就武断的适用表见代理。
百诺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诸多事实可以证明***是映天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映天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且映天公司正常接收百诺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如果映天公司认为己方与百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退款,但映天公司没有退款,而是代案外人***收款,说明映天公司具有代***与百诺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映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百诺公司、映天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签订的“振德连脚防护服”采购合同;2.判令解除百诺公司、映天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判令映天公司立即归还百诺公司432120元;4.判令映天公司向百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2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算,以每天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映天公司实际支付之日);5.判令映天公司支付百诺公司律师费损失22000元;6.本案诉讼由映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微信群“江苏太仓防护用品订单”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11月26日,***发送“稍等、17681664131、***、10个3天出完、今天只有1.5万、明天3.5万、每天给你”,后发送振德牌口罩照片一张,百诺公司业务经理***“谢谢合作”,***“把抬头给我,做合同,假一赔10”,百诺公司员工***“稍等”,***“做合同10万只,每天有多少现货,你在打多少货款,这样可以预留给你”,百诺公司员工***“对公资料麻烦发下”并发送百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名片照片,***“义乌发货、头戴现在有15000现货可以秒发”,***“防护服呢”并发送采购合同照片,并要求对方“数量核对一下”,***“口罩给你留了,防护服明天给你,5000件,180码”并@***“你重做合同吧”另将映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上述材料均加盖映天公司公章),***“那我签安徽的抬头吗”并发送百诺公司采购合同电子版,***“@***,收货地址,准确吧;n95今天物流能发出;壹米滴答,可以吧”,***“可以”,***发送n95口罩采购合同,***“鲜章盖一下这个是电子章没用的”,***“好”,后***将盖章版本的合同照片(n95口罩30000只、合计93000元)发送微信群中,***“马上付款、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顺帆路”,***“@***,安排货款,谢谢”,***“马上好”,并发送付款凭证;***“收到,口罩货款;安排发货”,***“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顺帆路158号(百诺众诚)”,***“好的好的”、“n95发货视频给了后5000件货款能打吗?”。2022年11月27日,***发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交易时间2022-11-27,付款方百诺公司,收款方映天公司,金额195000元,附言货款(合同编号poord020365);***“收到,董事长”,***“口罩款稍等、也在付”,***“不急”,***发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交易时间2022-11-27,付款方百诺公司,收款方映天公司,金额93000元,附言货款(合同编号poord020367),***“收到口罩货款,下午发货”,***“今天到还是明天到,今天到的话我就安排人在公司等”,***“等下通知你出货时间”,***“好的,给我大概时间即可”,***“晚上7点从义乌出货,防护服,口罩也是”…2022年11月28日,采购经理***@***“贵司的首营业资料麻烦提供下,存档用,谢谢!”,***发送授权书照片,授权书记载:“授权证明:注册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的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映天公司在韶关市曲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销售我司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产品,并承担相关的售后服务…”,后百诺公司陆续收到口罩及部分防护服,剩余防护服迟迟未收到。
2022年12月5日,***“未交的安排退款吧”,***“我来协商,数量3120,明天到,直接到仓库,振德里面的物流公司发的…”,***“这个单号只有9箱175,其他的都退款”,***“明天会到3000多,你收到再说,发了”;2022年12月6日,***“没到的安排退一下款吧,财务这边催了”;2022年12月7日,***“退款安排了吗”,***“我在协商,肯定退你”;2022年12月8日,***“什么时候退款呢@***”,***“@***,公司说尽快,把货出了,退款”,***“那我这边搞不定,让法务发律师函吧,你们老板太无视法律了,发货一直拖,无视合同条约,另外加价还不给货,我们这边客户政府客户都得罪了,现在也不退款”,***“@***,我也觉得过了,他会退款的,说把货出了”,***“公司不是我个人的,我也协商不了”,***“明天让夏律师处理下”,***“退款已经拖了四天了”,***“是的”;2022年12月9日,***“@***,要退多少货款,你整理个表格出来,麻烦了”,***将退货款表格发送微信群中,表格显示:
***回复“我发过去了,在协商”,***“地址给我一下吧”,2022年12月10日,***“下周退款,我协商的”。2022年12月16日,***邀请“***先生加入群聊”,并将上述退货款表格发送群里,并“@***先生,确实一下”,***“?退款不处理是吧,那我们想想其他办法”,***“@***先生,回复一下,怎么处理,对私先退”。
百诺公司为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往来递交4组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1.签约时间2022年11月26日,产品名称振德n95口罩,15000只,含税总价26500元,当日,百诺公司向映天公司转账46500元,交易用途“货款”;2.签约时间2022年11月26日,产品名称振德n95口罩,30000只,含税总价93000元,当日,百诺公司向映天公司转账93000元,附言“货款”;3.签约时间2022年11月26日,产品名称振德连脚防护服,数量5000件,含税总价195000元,次日,百诺公司向映天公司转账195000元,交易用途“货款”;4.签约日期2022年11月28日,合同编号poord020388产品名称安士捷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含税总价323700元,当日,百诺公司向映天公司转账323700元,交易用途“货款(合同编号poord020388)”。上述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中均约定“采购方迟付货款或供方迟交货物,每逾期一天,违约费需和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解除之责任,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
一审庭审经询问,映天公司认可***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映天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与百诺公司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向百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映天公司名称字样的电子章,且提交了映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上述材料均加盖映天公司公章);另结合其余交易中,百诺公司将款项按约支付映天公司账户后,***方即安排发货并告知到货情况,结合该客观交易情况,百诺公司有理由相信***存在代理人的外观,有权代理映天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综上,***构成表见代理,映天公司抗辩非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百诺公司要求解除2022年11月26日签订的“振德连脚防护服”采购合同及2022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映天公司未按约发货,百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百诺公司要求***退款,***于2022年12月10日回复“下周退款,我协商的”。故上述两份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22年12月10日。
关于百诺公司主张的映天公司结欠432120元货款,该金额经***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日3‰,该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除时间及百诺公司损失酌情认定映天公司应当支付百诺公司的违约金为以432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22000元,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百诺公司主张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百诺公司与映天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签订的“振德连脚防护服”采购合同于2022年12月10日解除;二、百诺公司与映天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12月10日解除;三、映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百诺公司货款432120元及赔偿违约金(以432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映天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映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诺公司律师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映天公司负担116元,由百诺公司负担26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映天公司上诉主张百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对本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映天公司与百诺公司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与百诺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百诺公司出示加盖映天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以及案涉《采购合同》,结合映天公司接收百诺公司货款后***即安排发货的行为,百诺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映天公司进行交易。虽然映天公司认为己方接收货款仅是案外人***收款,但映天公司并未告知百诺公司,不影响***具备代理权外观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映天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百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合同并要求映天公司退还货款4321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百诺公司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映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安徽映天鸿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