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970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970号
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顺帆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阳,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和耿天阳、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现在的名称),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采购交易基本合同》,原告并为此向被告预交了20000元保证金,自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关于销售劳保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期间,被告每次均通过电子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劳保用品,原告亦一直按要求向被告提供所订购的用品,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地址,均已由被告签收无误,同时约定开票后货款月结90天,但在原告向被告开具所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催款之后,被告却始终向原告提供虚假付款承诺拖延直至起诉之日无果,被告仅退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严格遵守,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98.10元及逾期利息(以3629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辩称: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2017年9月,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乙方)与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采购交易基本合同》【合同编号:KDXKGDCGNO-201709169】,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拟从乙方采购货物或免费索取货物样品,乙方亦同意为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确立交易关系的基本合同,仅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适用于双方依据本合同签订的每个采购订单,但有其它特别约定除外;本合同中甲方采购乙方的具体产品以双方采购订单中列明的为准,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稳定供货;采购订单以本合同为依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旨在确定合同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条件等具体内容,订单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订单为准;确定了49种货物的料号、品名、主要性能、品牌、型号、单位、单价;订单中所记载的产品价格,是指交付到甲方指定场所的价格,包含并不限于材料价款、包装、运输、运输中货物保管费用、保险费、增值税、售后服务等一切有关费用;货物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电汇、银行承兑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如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两个月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且此后以同样方式延续,直至双方业务往来结束。
2017年8月30日,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收取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在2019年5至6月向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发出6张PO订单,订购防有机气体滤盒、工业手套、防切割手套、护目镜、防尘口罩等货物,百诺工业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以快递方式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邮寄订单中的货物,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已收到6张订单中的全部货物,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向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629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在2019年7月27日前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已将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证抵扣。2019年10月至11月间,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工作人员之间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沟通货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事宜,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向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但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未能向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为此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百诺众诚电子科技公司陈述《采购交易基本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康得新光电材料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60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协商,同意开具发票后月结90天。
上述事实,有《采购交易基本合同》、收据、PO订单、送货单、圆通速递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交易基本合同》、PO订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采购交易基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内容向被告交付订单载明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629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被告在2019年7月27日前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6298.1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9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所欠货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98.1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974元,由原告百诺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