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6532号
申请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8429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租金45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来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彤彤
本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