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
法定代表人:侯利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司,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
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2)辽01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辽0104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判决:1、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2、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超期使用费51000元;3、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超期使用费,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2013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超期使用费已经执行完毕。2020年4月19日,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上的塔吊拆卸完毕,满足塔基基础的交付条件。申请执行人随后自行将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拆卸拉走。现申请执行人又向贵院申请执行,申请贵院划扣2020年4月1日至今的超期使用费。贵院作出(2021)辽0104执4419号民事裁定书,划扣了异议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1609元(自2020年4月1日至今的超期使用费)。异议人认为:在2020年4月19日涉案争议的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符合拆卸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也已经拆解并收回2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异议人自2020年4月19日就不应继续支付超期使用费,贵院(2021)辽0104执4419号民事裁定书划扣异议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1609元,划扣错误。请求撤销(2021)辽0104执4419号民事裁定书,返还异议人41609元。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4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两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以下简称案涉塔基基础);二、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一台塔机基础的超期使用费510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共计51个月,以每台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台塔机基础的超期使用费(从2018年1月起至两台塔机基础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每台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04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20年3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再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8)辽01民终10497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1、返还两台系列基础;2、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超期使用费,每台每月1000元,计36800元;3、2021年10月13日起至两台塔机基础实际返还之日超期使用费,每台每月1000元。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441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21)辽0104执4419号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指认,确定两台40系列基础,我院将于2021年12月9日到现场拆除并返还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9日,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将案涉两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强制拆除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5日,本院执行机构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1609元。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塔机基础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计算超期使用费。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2017)辽0104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台塔机基础的超期使用费(从2018年1月起至两台塔机基础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每台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从该判项文意看,超期使用费应当计算至案涉塔机基础实际返还之日止,案涉塔机基础经本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于2021年12月9日返还申请执行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超期使用费应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
其次,异议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称案涉塔机基础在2020年4月19日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其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就此与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解决该问题的合意,其以此为由认为本院(2021)辽0104执4419号民事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41609元的执行行为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4月19日,案涉两台40系列压重式拼装塔基基础上的塔吊已被塔吊公司拆除运走,具备塔基基础拆除条件,且被上诉人与塔吊公司长期合作,明知该塔基基础可以拆卸走,却恶意搁置,反而向上诉人索要其搁置期间的超期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具备交付条件,双方未达成合意是错误的,事实是该工地早已停工多年,上诉人也早已撤场多年,上诉人撤场后根本不能进入工地,对工地里面的事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两台塔基基础,上诉人已经将2013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塔基基础超期使用费给付被上诉人。但是在2020年4月19日,塔基基础符合拆除条件后,上诉人不应再继续支付其超期使用费。所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4执4419号民事裁定扣划上诉人银行存款41609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超期使用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在被执行人未将执行依据确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其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执行依据主文已经明确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台塔机基础的超期使用费(从2018年1月起至两台塔机基础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每台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而两台塔机基础于2021年12月9日经法院执行,返还至申请执行人。原异议裁定结合上述情况,将复议申请人应付的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的结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以实现“超期使用费”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塔机基础在2020年4月19日已具被拆除条件,但申请执行人恶意搁置而向复议申请人索要超期使用费,2020年4月19日后复议申请人不应再继续支付其超期使用费的主张。首先,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塔机基础在2020年4月19日具被拆除条件的事实通知申请执行人。其次,执行依据已经确定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塔机基础具有返还义务,且明确将返还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在此基础上复议申请人具有应然的履行义务,只要其客观上存在未将案涉塔机基础返还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即触发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的支付“超期使用费”情形。因此,即便复议申请人存在通知申请执行人案涉塔机基础已于2020年4月19日具被拆除条件、复议申请人已撤场多年难以进场等情况,亦不足以否定执行依据确定其履行“超期使用费”的既判力。故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秦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