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6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2018年4月30日前”为完工时间,而完工不同于竣工验收时间,完工在前而竣工验收在后。根据2018年5月10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该周之内保温收尾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足以证明在此时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保温收尾工作。(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时开始起算。某某建设公司认为,18355号案件是否进行结算与诉讼时效起算不存在关联性。18355号案件系某某建设公司起诉某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案件,而本案系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案件。2018年12月25日,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已经整体竣工,此时某建设公司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行为,而并非通过18355号案件才知晓。因此,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另补充,案涉项目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该证据来源于档案馆,该日期也早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载明的案涉分包工程竣工日期即2018年6月20日。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0日的监理例会纪要载明1、2、3、4号楼外墙漆要求本周全部完成,该会议纪要是对下一步的计划安排,而不是对完工情况的明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某某置业公司未作陈述。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外墙保温工程逾期完工违金17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置业公司为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17年10月20日,某建设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担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内容,有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外墙非保温装饰工程、架空楼板板底保温工程(外墙腻子、外墙漆饰面及石材幕墙饰面除外),保温采用垂直纤维岩棉板;外窗衔接处保温采用节能型轻质抹灰砂浆;施工图非保温外侧水泥砂浆抹灰等施工图(含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外墙保温体系中的所有工作范围,含人工、材料、机械等所有工作内容。以上各工艺的具体施工部位以最终详细施工图纸、节能计算书和变更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暂估金额6850000元。实际价款以承包人最终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7年9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外墙保温计划施工完成时间表:1#,开始时间2017年11月1日,完成时间2017年12月20日;2#,开始时间2017年12月11日,完成时间2018年1月20日;3#,开始时间2017年9月21日,完成时间2017年11月10日;4#,开始时间2017年9月1日,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1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承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分包人应在14.1款约定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视为不影响工期。承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回复。通用条款第23.5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发包人就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分包工程在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经承包人初检合格,事后也通过了发包人的竣工验收的,从承包人初检合格之日至发包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分包人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分包人工期违约的,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赔偿承包人工期损失,延期时间超过15天后,按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10000元,如该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的,如低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则分包人应追加赔偿承包人损失,直至弥补承包人损失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单位已核价,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外墙节能型轻质抹灰砂浆外保温分包固定综合单价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尽快配备充足的材料和相应工种的作业人员,完工时间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
2017年8月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消防、门窗、保温的分项工程,及时完成专项方案的审批最终下周一完成,人员资质上报给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如未完善停止施工。外墙保温施工必须整栋楼全面进行严禁半幅施工同时准备3#楼的进场工作。
2017年8月2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外墙保温进度缓慢,逾期外墙保温单位完善材料及设备进场,落实劳动力抓紧时间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外保温单位编排一份详细的进度计划,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下周外保温单位现场未进行施工,将对总分包进行经济处罚。
2017年9月28日,渝富滨江首岸项目部在三号楼外墙面移交资料上的移交人处盖章,该资料载明,所有外墙面已满足外墙保温施工。
2018年4月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保温单位: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已基本完成施工任务,下阶段进行保温收尾工作。石材单位:3#楼4月8日拆架,要求保温、外墙漆单位抓紧对大线条收口部位进行保温及墙面漆施工。质量进度及资料:1#楼提升机拆除时间4月7日-10日,3#楼拆除时间4月10日-15日,2#楼提升机拆除时间4月16日-17日,施工单位按上述节点按时拆除提升机,楼层需要备料的单位抓紧时间准备材料。
2018年4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周周报附件1(上周进度计划完成情况4月4日-4月11日)1号楼拆除提升机于4月10日拆除完毕。质量进度及资料:2#楼提升机拆除时间4月20日左右,1#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19日,2#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23日,2#楼商铺月底完成,拆架前保温单位提前插入施工。
2018年4月1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3号楼提升机已于4月16日顺利拆除。质量进度及资料:1.3#楼提升机位置保温本周完成。2#楼提升机拆除由于总包影响时间改为4月26日左右。1#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19日,2#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23日。2#楼商铺月底完成,拆架前保温单位提前插入施工。
2018年4月26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保温单位: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已基本完成施工任务,保温收尾工作在5月5日左右完成。质量进度及资料:1、3#楼提升机位置保温本周完成。石材单位:1#楼、2#楼靠中庭及2#楼商铺前石材挂板已完成,要求外墙保温、外墙漆及门窗单位抓紧时间施工。
2018年5月10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保温单位: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收尾工作本周全部完成。外墙漆:1、2、3、4#楼外墙漆本周全部完成,屋面吊篮及脚手架拆除完毕。
2018年5月25日监理月报中载明,本月(2018.4.25-2018.5.24)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收尾工作本周全部完成。
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5日,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记录已形成,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
2018年6月30日,某建设公司向业主发函,函件称6月21日进行分户验收但分户验收未通过的原因不完全在某建设公司。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载明外墙涂料/保温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申请结算,工程结算申请单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备注载明本表由承包商填写申请。
某某建设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移交工程现场,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总包单位意见中手写签署“存在的质量缺陷需于2018年11月7日前整改完毕”,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在该案中,某某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160000元。该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1)渝0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8年6月11日,某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形成《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1#、2#、3#、4#节能分部验收会议纪要》,各参会单位一致同意1#、2#、3#、4#楼节能分部验收合格。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该判决认定,渝富滨江首岸一期总包工程款为173838458.90元,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况,但超期完工并非某建设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单方的原因,在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优势的情况下,由双方对逾期竣工各承担50%的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0000元/天,逾期竣工天数387天,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87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渝民终252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某建设公司在该案2023年12月20日庭审中称其保留通过司法诉讼追究某某建设公司工期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为9004691.15元,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59.44元及利息。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渝01民终50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施工,判令: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758962.4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58962.45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某建设公司称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外墙非保温装饰部分为设计施工图技术要求中无需采用垂直纤维岩棉板保温的位置,施工工序为甩浆、砂浆打底、砂浆抹平、抗裂砂浆,包含但不限于基层修补剔打、补眼堵洞、挂钢丝网。该部分施工的后续工序为5层以下为外墙石材幕墙装饰面,5层以上为外墙真石漆涂料装饰面。某某建设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外墙非保温装饰工程是在无需进行保温施工的范围内抹灰施工,此后工序为外墙漆饰面或石材幕墙饰面施工。
某建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明细为,从2018年4月30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起算至2018年10月31日(案涉项目实际交付时间),共计184天,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前15天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后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765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根据监理例会的记录,3#楼于2017年9月28日才满足外墙保温施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施工时间,此外因某建设公司的原因,2#楼提升机始终未能按期拆除,导致收尾工作推迟。某某建设公司还主张,案涉合同中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格式合同,某建设公司也未对该条款进行任何特别提示,应属无效。即便适用该违约条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中对延长工期及不计入工期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某建设公司是否能主张工期违约的索赔,只有通过竣工结算才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工期违约的索赔属于竣工结算的范畴,相应的索赔权的诉讼时效本应当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通过(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并且在该案中某建设公司提出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工期逾期,保留对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某建设公司的工期违约的索赔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2)渝0106民初18355号案件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是否超出工期的问题
1、关于双方约定的工期
关于约定的开工日期,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关于约定的竣工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外墙节能型轻质抹灰砂浆外保温分包的施工内容,该补充协议虽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之外对竣工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增加了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工期应当予以顺延,该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时间应被推定为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的基础上顺延了工期,即该完工时间即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
2、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实际工期
关于实际开工日期,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4#楼交付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3#楼交付施工的时间为开始时间2017年9月21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楼实际于2017年9月28日才具备保温施工的条件,虽然3#楼的具备施工的时间晚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施工的时间,但3#楼仅为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的一部分,该部分的实际交付施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不会影响整个工程的开工时间。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载明的时间(2017年10月1日)系其单方填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结算申请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与合同不一致,另根据2017年8月3日及2017年8月2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可推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实际竣工日期,首先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工程发包人就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根据(2021)渝01民初527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作为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的分包工程,在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即某建设公司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早于上述时间的情况下,推定某建设公司于此时通过竣工验收,即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实际工期,根据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分包工程在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经承包人初检合格,事后也通过了发包人的竣工验收的,从承包人初检合格之日至发包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分包人工期。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工程及非保温的外墙装饰工程,保温工作为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非保温外墙装饰工作只是案涉工程的次要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的绝大部分内容均在外墙涂料施工前完成,只有极少部分是在石材幕墙施工前完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明确载明外墙涂料/保温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据此可推定,某某建设公司实施的绝大多数工程已经某建设公司确认为竣工,符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经承包人初检合格的情形。虽然某建设公司在工程现场移交表中载明存在质量缺陷,但并未明确该质量缺陷的具体内容,不能仅凭工程现场移交表中的该部分内容认定案涉工程未通过初检。因此,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期间不计入某某建设公司的工期。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实际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超期天数为50天(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
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结合第二项的评述,案涉工程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况。案涉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某建设公司也在本案中举示了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公司逾期竣工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大小,首先,根据2018年4月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此时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已基本完成一期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任务,下阶段进行保温收尾工作。该会议纪要还载明1#楼提升机拆除时间4月7日-10日,3#楼拆除时间4月10日-15日。根据2018年4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1号楼拆除提升机于4月10日拆除完毕。2018年4月1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3号楼提升机已于4月16日顺利拆,同时1、3#楼提升机位置保温本周完成,2#楼提升机拆除由于总包影响时间改为4月26日左右,1#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19日,2#楼靠中庭拆架时间4月23日,2#楼商铺月底完成,拆架前保温单位提前插入施工。综合前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拆提升机及拆架的时间的记录及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完工的时间(2018年5月20日)可见,拆提升机及拆架均晚于某某建设公司基本完成保温施工任务的时间,其中2#楼提升机拆除的时间由于总包影响改为4月26日左右,此时已临近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拆提升机及拆架的进度造成了某某建设公司的保温收尾工作推迟。此外,2018年4月26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1#楼、2#楼靠中庭及2#楼商铺前石材挂板已完成,要求外墙保温、外墙漆及门窗单位抓紧时间施工。根据该内容可见,石材单位的施工也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收尾工作产生了影响。综上可推知,超期完工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某某建设公司。
其次,(2021)渝0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但认为超期完工并非某建设公司或某某置业公司单方的原因,由某建设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为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仅为渝富滨江首岸一期工程的保温分包工程,某某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的情况,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完全是因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造成。
此外,案涉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赔偿承包人工期损失,延期时间超过15天后,按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10000元。在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抗辩称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73838458.90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004691.15元,案涉工程在总工程的占比仅为5.18%,若采用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某某建设公司明显有违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酌情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30%计算即127500元(5000元/天×15天+10000元/天×35天)。
一审判决如下:一、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违约金127500元。二、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5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9190.76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494.2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如分包人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及根据总包合同承包人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从本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放弃采用其它补救方法的权利。”
某建设公司二审提交情况说明称,某某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不仅包含外墙保温工程,还包括非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仅是建筑节能分部验收的一个部分,建筑节能分部验收无法体现非保温外墙装饰工程的验收时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工期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若因某某建设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某建设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可以在应付某某建设公司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可见,合同将工期索赔纳入了工程款结算范畴,即自启动结算开始,某建设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期违约责任索赔权是否受到侵害,故一审以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的起诉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某某建设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工期截止日期错误。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协议,综合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期截止时间的约定。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3.5条明确界定了竣工日期为分包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同时将分包工程初验合格至发包人竣工验收这段时间明确排除在分包项目工期之外。可见,当事人并未以工程完工作为截止计算工期的节点。虽然补充协议对完工时间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但并未明确更改主合同对截止计算工期的约定,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包工程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经某建设公司初验合格,方才符合如期完工的合同约定,故某某建设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某某建设公司还认为即使按照一审的思路认定工期,也应以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时间即2018年6月11日作为实际工期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含非保温工程,某某建设公司未能证实建筑节能分部验收中包含了非保温工程,故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以建筑节能分部验收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作为实际工期截止之日,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以某建设公司结算报告中载明的案涉分包工程验收时间作为实际工期截止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关于开工日期、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分担、违约金的调整等,已进行了充分阐述、详尽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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