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6755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0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87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告销售(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二标段项目部广告的制作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为某项目制作和安装了广告。经双方结算,项目广告制作费为208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并未签订广告制作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假设合同条件成立,诉讼时效已过。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施工是根据201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广告销售(制作)合同》的延伸工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7月1日,***通过微信与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多次协商,就某项目部的广告制作安装达成一致,并促使某公司(甲方)与某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销售(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安装地点:某二标段现场。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广告制作内容、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甲方由某公司盖章和***签字确认,乙方由某广告公司盖章和潘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某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公司制作安装了某项目部的广告,也按照***的要求制作安装了某项目部的广告。同时,某广告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潘某通过微信多次要求某公司支付广告费,某公司陆续向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65500元。2021年8月21日,潘某通过微信告诉***,某项目和某项目尚欠广告费60243元,其中某项目尚欠广告费20874元。
2022年10月15日,某广告公司起诉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602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在庭审中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93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3年1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公司向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93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系某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某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某项目部和某项目部负责人,曾代理某公司多次与某广告公司商谈某项目部的广告制作安装事宜,某广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理某公司与其商谈某项目部的广告制作安装事宜,故某广告公司为某项目部制作安装广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逾期未向某广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087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广告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20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广告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通过起诉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22年10月15日起重新计算,到某广告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某公司员工,与某广告公司联系广告制作安装事宜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某广告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20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87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0元,按40%收取计165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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