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在2021年3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已经签字确认应向某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合计1771333.62元,已付工程款为1224515.14元,故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46818.48元。1.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并以发包人未完成审计确认为由,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公司认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以发包人审计完成,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到某公司账上后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款,实质是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接受的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而不是以该条内容为由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若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为由,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如认为此类条款有效,无疑将类似某公司的大型企业在经营中的风险转嫁给了类似某某公司的中小企业,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另一方面,案涉工程从2021年3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至2024年7月9日某公司与某某更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合并至某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更新公司),上级审计部门由审计局变更为国资委,期间经过了3年4个月,明显超过了工程审计所需的一般合理时间。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工程提交二次审计的时间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从而认为案涉工程审计所需的时间仍在一般合理范围,认为某某公司仍需要等待某公司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后才能达成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明显超过审计所需的一般合理时间,能够明确就是某公司在故意拖延审计进程,意在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以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真实情况背景是,某某公司在2021年2月2日前就已向某公司开具了1468189.31元的发票,且均已用于抵扣,但某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己开发票金额的工程款,违约在先。后某公司又以未能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明确暂停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某公司在某公司未按照己开发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某公司明确暂停继续付款的情形下,有正当理由不向某公司开具剩余发票。某公司以此为由进行不付款抗辩,本身就存在逻辑颠倒的错误,属于故意混淆事实。而一审法院采信该理由,支持某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方式,而双方在2021年5月14日确认了结算金额,故某公司的付款期限是2021年5月14日,应自2021年5月14日开始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欠款546818.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6818.4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该项目外墙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名称: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外墙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资料、技术洽商、甲方工程指令等进行外墙面基层处理、挂网、抹灰、保温板铺贴、抗裂砂浆及真石漆等全部外墙施工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暂估金额1485532元,实际价款以承包人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暂定于2020年8月10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暂定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九、发票分包人为一般纳税人,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货物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分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导致不能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凭证的,分包人应当按照所涉销售额的30%向承包人承担违约金,且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3.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承包人提高单价、确认图纸外的工程量以及合同价外的其他费用,无权认可分包人索赔,亦无权代表承包人放弃承包人权利或减轻分包人义务。4.分包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三、工期7.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就同一工期索赔事项,分包人可延长工期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的工期也相应在发包人处获得了延长。7.2若未按甲方要求按时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0元(甲方原因除外)。五、合同价款与支付9.1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包干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所有风险。在包干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1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比例支付。A.本工程无预付款;B.建设单位已支付进度款后按承包人审定的《专业分包工程进度完成量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C.当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账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11.3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施工要求的部分为5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承包人账上,完善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11.6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款到承包人账上后承包人收到分包人足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以及加盖分包人财务章的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应载明累计应收承包人工程款项(包括承包人应扣减的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以及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额和收款单位及账户。否则,承包人有权不予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分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延误或拒绝履行合同。六、竣工验收及结算12.3结算程序:(2)承包人公司及结算审批流程:项目部→成本控制部→工程部、质量技术部→成本控制部→财务部→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3)进入结算程序后,项目部对分包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后报承包人公司成本控制部,成本控制部按13.2(2)条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完善审批手续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结算方能生效。
某某公司持有的一份《分包工程结算表》载明: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分包单位某某公司,业主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金额1849163.07元,应扣费项目:业主及总包方供应材料6873.45元,其他70956元,合计77829.45元,结算金额合计1771333.62元(备注:税金由财务部门扣除)。下方总包单位一方:项目负责人由***、***签字,施工员陈某、预算员***签字,分包单位一方:某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均由***签字。
某某公司持有的一份《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分包单位某某公司,结算项目:外墙抹灰、40mm纤维增强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等11项合计1849163.07元。下方总包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预算员处由***签字,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
某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经理,***系其委托代理人,以上材料中***、***系本人签字。
某公司另陈述业主方已向其暂支付至80%工程款,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
某某公司、某公司确认: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515.14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景观工程除外);签约合同价为43104142.55元。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申请单以及完整、齐全、有效的结算资料后,监理人应在28天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内部审核的时间控制在90日内,并按照要求,发包人将内部审核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报至渝北区审计局进行最终审核(最终审核时间不纳入合同约定,从审计局规定执行)。
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申请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
2024年7月9日,某某更新公司(甲方)与某公司签订《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1.2018年7月25日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施工合同》;2.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国企改革相关会议精神,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已合并至某某更新公司(即甲方),原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甲方承继……由于渝北区投资审计转型,区审计局不再负责本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一、对原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审计局”修改为“国资委”。
2024年7月16日,某某城市更新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改项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于2021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经我司内部一审金额为43926553.34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还须报送区国资委进行二审,最终结算金额以区国资委审定金额为准。经查,我司至今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393.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该项目外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某某公司具有承接所约定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在于:第一,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发包人(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城市更新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尚在二审结算,提交二审的时间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2024年7月9日之后,距今约半年时间,尚未明显超过工程审计所需的一般合理时间。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或审计单位有拖延审计情形,故不足以认定某公司系为自身利益不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第二,某某公司举示的分包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有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3条约定,结算审批需经若干审批流程,而项目部仅为其中一环。因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结算经发包人审计确认,如果在发包人审计确认之前,某公司通过盖章确认的方式与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当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约定的结算流程,但某公司并未对结算盖章确认,且在发包人审计尚未完成且在合理时间内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其因此而未进行剩余的部分结算流程,符合情理,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为自身利益不当阻碍结算条件成就。第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提之一是分包人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现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向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故该项付款条件也未成就。
综上,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8.18元,保全费3620元,均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发票及抵扣查询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在2021年2月2日前已经向某公司开具了14168189.31元的发票,且某公司已经用于抵扣;第二组证据某某公司、某公司的企查查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属于小型企业,某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付款条件并不只有发票这一项,案涉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说的是背靠背条款,而不是结算等。本院认为,因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举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天竺路201号地块危旧该项目外墙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2条约定,承包人就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及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但承包人完成分包工程造价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完成了结算。如承包人对分包人的结算金额超过了发包人对承包人就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的,承包人事后可以对超过部分进行调减,如已支付的,分包人应返还超过部分金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3条约定,乙方的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比较,其审减率在3%以内不作处罚,当审减率大于3%时,甲方按超过3%部分的审减率(即处罚金额)从乙方的审定结算金额中扣除。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第八款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审定分包人分包工程造价后十日内完成同分包人的结算。如承包人同发包人就分包人承包的分包工程结算未办结的,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审定分包工程造价。因分包人明知其分包工程造价需以发包人审定为基础,且不得超过发包人审定承包人就分包人承包部分造价。
天眼查查询截图显示,某某公司属于小型企业,某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某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6818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公司用于了抵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某公司)及发包人(某某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更新公司)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2条以及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第八款进一步约定,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需以某某更新公司的审定作为基础,且不得超过某某更新公司审定给某公司的工程造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3条还约定,若某某公司的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比较后审减率在3%以上,还需予以处罚。因此,案涉工程款需在某某更新公司审定给某公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才能最终确定。现某公司与某某更新公司的结算尚在二审阶段,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2024年7月9日距今不足一年时间,尚未明显超过工程审计所需的一般合理时间,且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有拖延审计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系为自身利益不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其次,某某公司举示的分包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虽然有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某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3条约定,项目部仅是结算流程的其中一环,不应认定某公司认可了该结算的金额以及分包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能够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根据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第八款约定,在某某更新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审计尚未完成且在合理时间内的情况下,某公司未进行剩余的部分结算流程,也不应认定为某公司为自身利益不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最后,某某公司主张其开具的发票已经大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约定的一个付款条件,不代表满足所有的付款条件,得不出所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结论,且某某公司本身也未开具全部的发票。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结合专用条款第10.3条、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第八款等约定,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更多是对案涉工程款需在某某更新公司审定给某公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最终确定后才能付款的强调,并不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也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由于某某更新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尚在二审中,某某更新公司审定给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某某公司与九洋公司进行结算的基础尚不具备,结算金额也不能确定。某某公司上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18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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