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3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渝010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699857.97万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汇票金额为准,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9.01元,由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渝87民终2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2024年12月3日已冻结被执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被执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363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措施到期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