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36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渝0105民初23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40万元;二、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向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以150万元为基数,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9日期间以250万元为基数,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以350万元为基数,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以400万元为基数,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以420万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汇票金额之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60元,由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渝87民终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2024年12月2日已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3638号案件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措施到期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