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与王某,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22515号
原告: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
经营者: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
原告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9612元。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承接了重庆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两江新区项目(一期),王某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原告联系采购基地需要的各种五金建筑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采购单备货,然后通知被告到原告的门市(注册地)将五金建材运送到被告承接的两江新区项目基地使用,当时双方即签有送货单,之后也有对账单,上述两种单子由某甲公司签章、王某签字,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96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故把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另补充,原告不清楚某甲公司是否承接了该项目,不清楚二被告之间关系,王某一直自称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所有的五金材料均是通过王某微信联系方式购买,然后由原告送货上门,由王某实际签收,结算单也是王某签字,因印章未备案,原告与王某之间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构成职务行为,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就货物供应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2024年5月31日,形成“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材料结算清单”一份,供货单位为某经营部,收料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项目一期,结算金额为46182.1元。该结算清单需方处加盖“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项目(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王某在经办人处签字。
2024年6月21日,形成“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材料结算清单”一份,结算金额为3430元,其余记载事项、签章情况与前述清单一致。
202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话如下:原告:就是因为你们不给钱,我们才起诉的呀。王某:要结,肯定要结账,现在公司资金有点恼火。原告:这么大的公司还赖这点钱吗?王某:不是,这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差,建筑行业恼火得很。付款是项目部收到钱后就付款。现在差你4万多元钱?原告:5万元。王某:49000多。原告:对呀。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
2023年7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作出重某发[2023]66号文件,任命王某为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材料员。
被告王某另举示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员工在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我公司物资分公司担任材料员职务,于2023年7月3日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调派至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材料员,系我单位全职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王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在职证明、重某发[2023]6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均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王某联系买卖事宜,结算清单上加盖“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林业执法与森林防火综合保障基地项目(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王某作为经办人签字,虽然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案涉项目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王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在2023年7月3日某甲公司任命其为案涉项目经理部材料员。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系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某甲公司,相应付款义务亦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两份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49612.1元(46182.1元+3430元),这与通话录音中王某提到的49000多元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49612元;
二、驳回原告两江新区某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元,减半收取计520.1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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