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623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文路金科世界城售楼部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4043.4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24043.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3.确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在金科世界城项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陕西金科世界城项目7#及S1#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对案涉工程作出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减应扣款)为86852815.5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逾期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承担0.2‰的逾期利息,逾期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承担0.3‰的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为70774136.56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6078679元。另,2023年1月原告就被告欠付的16078679元工程款中的7454635.53元起诉被告,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现就剩余8624043.47元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被告均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两部分:以房抵款和质保金。以房抵款的工程款6048459元,涉及的第三方项目因属于当地保交楼项目,且因公司经营困难,该部分房屋尚未建设完成。但在被告公司系统内部,该部分房屋仍属于原告名下所有,被告也愿意在建成后交付给原告。质保金部分,质保金是2605584.47元。第二,根据质保协议,质保金分两部分进行退还,其中两年的质保期满后,如符合退还流程,则退还质保金中的70%即1823909.129元;防水部分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期满后退还,也是应当按照质保协议约定的退还流程,该部分金额为781675.341元,至开庭之日第二部分5年期质保金的质保期尚未结束,并且质保金的退还应根据质保协议第5项约定进行退还,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公司及物管公司提出任何申请退还的资料。第三,双方结算后,且原诉讼中确认过的已开票金额为46019807.75元,目前尚欠发票40990342.81元。根据合同第16.6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再由被告进行付款,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欠付发票部分的费用部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第四,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无法实现。因金科世界城项目,S1#和7#已经全部交付给业主,实际上也无法实现该优先受偿权。 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和附件6,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7#和S1#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工程款核对情况表、(2023)陕04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354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商品房抵房协议》、律师费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陕西金科世界城项目7#及S1#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70046740.00元。合同第十六条5.1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合同第二十一条10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14天以内(含14天)的,无责;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1天,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2‰计算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1天,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3‰计算利息。合同第二十一条19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附件1第二条六.4.约定,结算款支付为一审结算完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金额。合同附件6第五条1.1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照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30%的质保金中扣除。1.2约定保修期到五年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 2021年11月8日、12月20日,案涉项目7#楼、S1#楼分别竣工验收合格,并随后交付使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案涉项目保修期均为5年。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87010150.56元(含税),实际支付时应扣除竣工图与现场不符违约金0元、超报违约金157335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 2022年12月1日,安康景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署《商品房抵款合同》(三),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部分债权6018459元转让给安康景宜置业有限公司,安康景宜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名下金科集美郡商品房12套,金额6018459元作为收购债权的对价。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同意前述转让行为。后被告、安康景宜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项目总审定价87010150.56元扣减超报违约金157335元、已付工程款70774136.56元后,剩余应付16078679元。其中7454635.53元工程款已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8624043.47元,其中包含有以房抵款工程款6018459元及质保金2605584.47元。关于以房抵款工程款6018459元,原、被告与第三方安康景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该合同性质为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因该债权6018459元的对价金科集美郡商品房12套未能交付,现原告主张履行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2605584.47元,虽《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保修期为5年,但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陈述,被告认可70%即1823909.13元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诉请退还该部分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即781675.34元质保期未满,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018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虽双方签订合同未明确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但质保金系工程款预留部分,应参照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以质保金的70%即1823909.13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就工程款在金科世界城项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236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8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823909.1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41元,被告负担6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