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某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某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7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裁定一审法院对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对唐某某与建工某某公司的争议实体作出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26日,唐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携带款项逃匿,包括唐某某在内的所有劳务班组便停止施工,各班组工人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和政府部门信访投诉、讨薪,致使建工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工程建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2月,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对各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建工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15年3月15日,建工某某公司派人与各班组长通过《会议纪要》就某某公司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建工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完成班组劳务由各班组长带人继续完成,并按照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和单价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工程建设事项。2015年5月,唐某某按照原合同约定范围完成了全部工作。2015年6月11日,唐某某与建工某某公司因黄某某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40万元是否属于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而未结算。同日,双方约定就建工某某公司是否对某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有义务承担以及黄某某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40万元性质及是否应当冲抵劳务款申请仲裁。2015年7月,建工某某公司提起仲裁。在仲裁委开庭审理前,建工某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员电话通知唐某某不再审理。2016年2月2日,唐某某与建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达成《预结算协议》,暂时搁置40万元的争议,同意由建工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尾款15万元后,等待公安机关抓捕黄某某到案后再进行结算。该《预结算协议》已经改变了《仲裁协议书》的内容,未再约定提交仲裁。2.一审法院消极不作为,拒绝裁判。(1)唐某某在网上多次申请立案,但一审法院均以不属于自己管辖为由拒绝立案。唐某某无奈向建工某某公司登记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建工某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移送一审法院管辖。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数次电话询问双方后,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在受理后,通知双方于2025年2月6日开庭审理。在双方到庭后,法官助理声称由其组织双方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因存在仲裁协议,将驳回唐某某的起诉。但2016年2月2日的《预结算协议》已经取消了2015年6月的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只是约定因为40万元的性质和是否应冲抵劳务款进行仲裁,与唐某某起算的结算金额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建工某某公司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通知双方于2025年2月6日开庭审理,建工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2月5日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在电话中,法官助理称建工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清楚,在通知开庭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两次开庭,建工某某公司均到庭参加答辩,并未因仲裁协议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询问过程中,建工某某公司并未因仲裁协议提出过管辖异议。
建工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实际上对本案实体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明确唐某某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唐某某提交的《仲裁协议书》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建工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已经提出对本案主管管辖的明确异议。至于唐某某提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问题,与案涉《仲裁协议书》无关,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办案流程。唐某某试图混淆“管辖移送”与“仲裁协议效力”,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建工某某公司曾提起仲裁后撤回申请,系建工某某公司的自主权利范畴,与唐某某无关。3.唐某某在案涉项目完成近10年后才提起追索劳务工程价款的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相关事宜,以免给建工某某公司造成新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某某公司在限期60日内为唐某某办理(重庆金泰产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唐某某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结算事宜,履行支付结算款项约65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建工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建工某某公司(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仲裁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同意对下列事项进行仲裁:1.建工某某公司是否有义务承担某某公司拖欠唐某某的劳务费;2.黄某某支付乙方的40万元款项应否冲抵劳务费。二、双方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建工第某某设有限公司金泰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有唐某某签名。经询问,建工某某公司认可该《仲裁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仲裁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劳务费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其中包含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协议所约定的请求事项也属于可仲裁范围。唐某某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表明其自愿接受协议书内容约束。建工某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书》合法、有效,唐某某、建工某某公司均应按照《仲裁协议书》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唐某某诉请建工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属于《仲裁协议书》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2月2日,唐某某与建工某某公司的蒋某某等签订《预结算协议》,该协议未对主管问题作出约定。2024年5月15日,唐某某就本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次开庭审理前,建工某某公司未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2024年10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7民初13317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仲裁协议书》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记载以及仲裁事项的约定,建工某某公司与唐某某已就建工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唐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事项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此后,唐某某虽然与建工某某公司的蒋某某等签订了《预结算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主管问题作出约定,未变更《仲裁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本院认定唐某某诉请建工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仲裁协议书》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双方已就建工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唐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事项达成了仲裁协议,且建工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建工某某公司是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不影响接受移送的一审法院依法对主管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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