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1民初218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4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钢结构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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