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3民初3363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湖北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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