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36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陕040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44175.5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644175.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二、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7644175.5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三、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0元,共计73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2024年12月3日、2025年4月21日已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被执行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3631号案件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措施到期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