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16640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114,05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4,053.2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2公司将位于北碚区的重庆区域公司xx幼儿园消防工程交给某1公司施工,工期30日,合同总金额138,477.68元,合同另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和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幼儿园消防工程于2022年7月13日完工,2024年7月12日质保期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某1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多次核算,于2024年6月27日确认金额为114,053.21元,由于某2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付款,某1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某1公司施工,截止起诉日,某1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14,053.24元。某2公司因没有收到某1公司提供的发票所以暂时没有付款。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验收与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1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一般项目包括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壹级。 2022年4月15日,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某1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区域公司xx幼儿园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38,477.68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关于付款方式,1.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前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2.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者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7月13日,工程完工。 某1公司举示的2022年7月13日的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确认表(工程施工类)载明,某1公司申报对应形象进度为xx消火栓系统、室外管网、自动报警,共计完成100%的工作内容,备注: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在整改完毕确认以前不能计入申请产值形象进度,承包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在相应处签名。 2024年6月27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进度款支付签证审批表,载明合同签约金额114,053.24元、合同累计产值114,053.24元,应付金额为114,053.24元,某2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本期发生应付款114,053.24元。 庭审中,某1公司陈述,因为某2公司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停止工程验收,只有总包单位才能提起工程竣工验收。总包工程2022年烂尾。某2公司陈述,某1公司陈述属实,具体工程完工与烂尾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某2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验收,不能因为其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对整体工程不提起验收,其就不单独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某2公司迟迟不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加之某2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确认表签名表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合格。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2年7月13日的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确认表(工程施工类)载明已完工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已超两年的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具备。综上,某2公司应向某1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4,053.24元。至于某2公司提出,某1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一方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和另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发票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所以某2公司不得以某1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某2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客观上给某1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某1公司并未举示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情按照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对某1公司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4,05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4,05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6元,减半收取1290.53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