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91民初4371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刑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36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