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11民初6159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维修裂缝的注胶修补工程,其工程的履行地即承揽加工地在湖州市红丰西路西端、杭宁高速西侧,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且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