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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黄XX;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XX;谢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X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7751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按普通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9年7月,邀请原告方承接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区奥克斯项目外墙涂料油漆工程(清包工),为承接此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工程押金人民币50万元。2022年10月11日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其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其提出押金***、***没有上交给公司,所以不同意返还押金给原告,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是承接了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押金是按照工程负责人***、***的要求支付的,所以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有义务返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工程押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两原告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XX公司从未要求两原告交纳押金,对两原告将押金交付到***处的事实不知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州奥克斯外墙油漆结算清单》一份,由***、***确认***班组工程量为4000000元,已支付3250000元,还需支付750000元,返还押金500000元。现两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押金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奥克斯外墙油漆结算清单》、《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两原告与XX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湖州奥克斯外墙油漆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返还押金500000元。被告***、***未及时返还押金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XX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也未能就XX公司收取了案涉的押金举证予以证明,故两原告要求XX公司与被告***、***共同返还押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