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技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衢州市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衢州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未正确适用合同约定。1.关于下浮23%的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按总承包方清单加固部分中标价下浮23%”。总承包方(某集团公司)与发包方(衢州市某医院)的总包合同中,加固部分的中标价为4354133.07元,而非某技术公司主张的5051737.72元。某技术公司擅自将加固签证181730.45元及加固超25%部分397019.44元纳入计算基数,违反合同约定。加固签证及超25%部分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其计价方式应另行协商,原审法院未审查该部分是否经双方确认,直接将其纳入下浮基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集团公司已提交《总包合同中标清单》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加固部分中标价为4354133.07元,下浮23%后应付工程款为3352681.46元,而非某技术公司主张的4659838.04元。2.质保金扣除条件未满足。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完成审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以发包方已支付质保金为由否定合同约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质保金的支付主体应为某集团公司,而非发包方,某技术公司无权直接主张质保金。二、一审判决错误驳回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违背合同约定。1.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延误责任。《分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惩”条款约定“工期延误处罚,延期15天及以内的,处2000元/天,超过15天的,处5000元/天”。案涉合同工期为60天,实际施工周期为127天(2019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延误67天。按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33万元(15天×2000元+52天×5000元)。2.实际损失并非违约金成立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双重性质,不以实际损失为必要前提。原审法院以发包方未扣款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混淆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技术公司的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某技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及结算审计事宜,一审审理期间,衢州市某医院提供了与本案加固部分有关的审计报告,该组成部分与某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完全吻合,主要为加固工程合同内、加固签证、加固超25%。某集团公司提出加固签证及加固超25%属合同外新增工程不应纳入下浮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所有加固工程均为某技术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单价合同且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的结算值为准,换言之,某集团公司与衢州市某医院的审计报告中所有加固部分的产值下浮23%,就是某技术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集团公司和衢州市某医院均明确案涉工程的加固部分施工单位仅为某技术公司,且衢州市某医院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的会议纪要证据,即本案案涉工程涉及的加固部分不论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以及签证均为某技术公司完成施工;其次,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单价按总承包方清单加固部分中标价下浮23%,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的结算值为准。第3款规定......待甲方工程款支付到总包账户后,总包方确保在五个工作日同比下浮23%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分包单位。通过上述加固工程分包协议可以明确,案涉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完全以甲方委托的审计结算值为准,即以某集团公司与衢州市某医院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衢州市某医院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工程量也就是某技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分包协议第3款规定......待甲方工程款支付到总包账户后,总包方确保在五个工作日同比下浮23%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分包单位。这一约定也是特别明确某技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也就是衢州市某医院支付某集团公司加固部分工程款下浮23%即可。加固部分的工程款,衢州市某医院审计以及实际支付的就是6051737.72元,这一金额下浮23%也就是某技术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第三,本次工程涉及到的是衢州市政工程项目,政府对于工程审计的要求非常严格,审计部门在进行审计时不可能对施工方的施工进行重复计算,否则存在渎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各个组成部分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第四,某技术公司针对加固超25%问题再做说明,工程项目特别是市政工程项目,合同清单中单项工程量超出25%需要重新组价,比如投标合同清单灌浆料100吨单价4500元,如超出25%,则超出的25吨需要重新组价,审计部门对于重新组价如何组价,审计部门可以单价重新组3800元,或者是4600元,决定因素在审计部门。第五,某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多次与某技术公司负责人及代理律师沟通,协商减少金额。在一审法官的主持调解下,某技术公司对于诉请金额也进行了大幅度减少,仅仅要求工程款56万元,减少了近9万元,同时不再主张利息,但换来的只是某集团公司提出反诉以及本次上诉故意拖延诉讼期限。二、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衢州市某医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审计在2023年4月已完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价款审计完成后付至97.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三个月结清。某集团公司关于质保金扣除条件未满足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同时,某集团公司拖延支付,理应按照分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延误工期损失事宜。1.某技术公司施工系按期按质完成,并未给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具有特殊性,该工程项目为医院加固。医院作为公益性服务机构,不能因施工而停诊,往往都是哪里施工哪里就先停诊,这一区域施工好了,就恢复就诊。为此,根据衢州市某医院代理人当庭陈述,其给予了某集团公司工期签证且未扣减任何款项。在发包人衢州市某医院给予某集团公司工期签证以及未扣减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其反诉要求某技术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技术公司的施工系某集团公司施工的组成部分,施工过程中的不利影响都是客观存在。根据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7.1(1)约定,总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分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某技术公司顺延工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某集团公司未就其反诉的工期延误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衢州市某医院述称,案涉工程涉及到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其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衢州市某医院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某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技术公司工程款64631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631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衢州市某医院在欠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衢州市某医院共同承担。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技术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98245.861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98245.861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用由某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承包衢州市某医院扩建项目健康管理中心改造加固工程,工程地点:衢州市某某路某某号;工程承包范围:总包方中标的加固部分的所有工程范围;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8月24日,工期60天;签约合同价为总价人民币暂定(大写)伍佰壹拾伍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单价按总承包方清单加固部分中标价下浮23%,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的结算值为准。(工程量清单详见总包中标清单中1.2加固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7.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总包人(某集团公司)违约情形及责任:(1)总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分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分包人(某技术公司)违约情形及责任:(1)分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的,总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赔偿;工期奖惩:工期延误处罚,延期15天及以内的,处2000元/天,超过15天的,处5000元/天。合同签订后,某技术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2023年4月,某集团公司与衢州市某医院就总包项目完成造价审定,就案涉合同部分,加固工程合同内5472987.83元;加固签证181730.45元;加固超25%397019.44元,合计6051737.72元。某集团公司累计向某技术公司付款4013525.64元。另查明,某集团公司与衢州市某医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40天,实际工期为519天。因衢州市某医院需正常运营,衢州市某医院给予工期签证110天,未就工期延长扣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8月,某集团公司委托衢州市某医院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给实施保修的13家单位,双方之间的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按总承包方清单加固部分中标价下浮23%,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的结果值为准。简而言之,就是某集团公司与衢州市某医院就加固部分的最终审定价下浮23%。故某技术公司主张的总价465983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主张其中的加固超25%部分不应计入总价,未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焦点二,某集团公司可否追究某技术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施工场所系无法停止运转的医院,故施工必当受到运营的限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技术公司可以顺延工期。还有就是,发包人衢州市某医院并未就某集团公司的实际工期延长作相应扣款,也就是说并未造成某集团公司相关损失,故法院判定某集团公司向某技术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集团公司理应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审计于2023年4月完成,某技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自2023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集团公司主张留存质保金,因其与发包人的质保金业已清结而不成立。某技术公司要求衢州市某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事实于法无据。某集团公司请求某技术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依前说理,法院不予支持。 202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技术公司工程款6463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财产保全费3752元,合计14015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加固签证和加固超25%部分工程款处理问题。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外,未就加固签证和加固超25%部分工程事宜另作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关于“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单价按总承包方清单加固部分中标价下浮23%,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的结算值为准”的约定,结合衢州市某医院提供的本案加固部分审计报告及某技术公司提供的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本院认为对加固签证和加固超25%部分工程款按最终审定价下浮23%计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应否留存质保金问题。因某集团公司已委托衢州市某医院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给实施保修的13家单位,双方之间的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某集团公司向某技术公司主张留存质保金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有权向某技术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分包协议》有关于工期延误处罚的约定,但该约定应结合工期延误原因、业主单位是否给予工期签证、有无造成实际损失、当事人有无进行确认等情况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对某集团公司向某技术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上诉人浙江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