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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树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军,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秀水路5号。
负责人:马金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金,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部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378,178.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机械的租赁费用888,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人员工资329,000.00元;5、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总和2,595,178.00元;6、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上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需要确认上述预期利益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我方关于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举证就已经形成了一个闭环,全面完成了应当属于我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适用法律规则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和《工资表》的证据认定错误。
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案涉工程是国家重点项目,当时省政府的观点就是边建边批,所以有些工程就从2009年分段招标,但是国家批复几年都没有确定,直至2015年5月7日才得到了国家发改委的批复,正式开始施工,但是这个时候,工程本身就发生了变更,和招投标计划书不一样了。当时上诉人中标标段的工程取消了,所以导致这个合同履行不能。
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378,1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的租赁费用888,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人员工资329,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总和2,595,17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其内容为: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你方于2009年10月28日递交的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黑龙江省松嫩平原引嫩骨干一期工程北部引嫩总干渠乌北段工程,第十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接受。确定你方为中标人。中标价:19,688,259.00元。工期: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其中合同第8项约定,“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90天”。且在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1开工和竣工项第11.1开工项11.1.1约定:“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在该合同第22.2.1(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第22.2.3(1)约定如发生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黑龙江省引嫩工程建设管理局致函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关于解除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黑龙江省松嫩平原引嫩骨干一期工程北部引嫩总干渠乌北段工程第十标段合同的函》。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遵照发包方监理的指示开工,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为预期利益损失、人员工资、机械租赁等损失均是在中标后,而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90天”,“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且原告亦未实际进入现场施工又未举证证实被告通知其进入现场施工的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正当、有序的行使合同权利。同时,合同在待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应当中止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是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在待履行阶段,因相关部门的工程规划变更,致使上诉人所中标工程不再存在,上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所称,其为工程准备阶段投入的相关人力、设备、资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政府部门没有配合进行土地征收等工作之前,上诉人所称的各种投入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所要求的预期可得利益,为不确定的预期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1.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迪